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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9531号
原告:浙江今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730号厂房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雷国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可、杨晓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秋明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廖观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今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诂公司)与被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因原、被告项目合作,被告美邦公司向原告今诂公司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10天。但是,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可、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日11日,被告美邦公司向原告今诂公司借款20万元,此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至被告尾号5507银行账户上,并由被告出具“今借到温州今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万,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10个日历天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单位开户银行:温州市兴业银行鹿城支行,账号×××),借款人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廖观恩(签字),20220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今诂公司前身为“温州今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今诂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情况说明、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美邦公司向原告今诂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今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晓峰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伊闻
附录: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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