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湘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98号桃园4栋1202。
法定代表人:柴立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2410房。
法定代表人:熊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柴立民,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上诉人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骏公司)、原审被告柴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久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久玖公司向湘骏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42.9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湘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认定宁乡库达到了支付赶工奖励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以此为基础判令久玖公司支付赶工奖励58600元缺乏事实基础。1、久玖公司向湘骏公司发出工作函要求其于2019年12月9日前完成宁乡库的并网发电工作,若湘骏公司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并网相关所有工作,久玖公司则给予0.02元/W作为赶工奖。240小时的试运当然属于湘骏公司并网所需要完成的必要工作,一审判决将240小时试运期计算在湘骏公司需完成的并网所有相关工作之外,系对并网所有相关工作的错误理解。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宁乡库通过240小时试运期后正式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由此可知湘骏公司未在2019年12月9日前完成宁乡库并网所有相关工作,未达到支付赶工奖励的条件。2、并网及并网所有相关工作只是过程,能够通过240小时的无障碍连续试运营后正式并网方为合同目的,否则湘骏公司在2019年12月9日前向久玖公司移交不合格或不能通过240小时试运的项目,那么久玖公司的赶工奖励毫无意义,亦与赶工奖励之目的相悖。二、周凯签字的签证单,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久玖公司应向湘骏公司支付61964.4元签证载明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每瓦单价不予调整且无签证。故在双方没有就宁乡库结算进行重新调整的情况下,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0.41元wp进行结算。其次,根据签证单载明工程量系根据粮库要求进行的作业,湘骏公司为了更好履行施工合同提供便利,增加的成本与久玖公司无关。再次,周凯并不是久玖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其按实际施工人宋章辉要求在签证上签字,仅证明签证上施工事实,并不代表久玖公司对签证单费用认可及承担。签证单为宁乡库实际施工人宋章辉与湘骏公司结算依据之一,与久玖公司无关。最后,即使周凯签字认定为现场负责人履职行为,而签证单6(金额18680元)及签证单7(金额7860元)并不是周凯签字,不应由久玖公司承担前述费用。三、根据合同约定,湘骏公司应向久玖公司提供总结算金额百分之四十开具百分之九税率相关光伏施工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百分之六十开具百分之三税率劳务相关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开庭,久玖公司至今只收到总结算金额百分之三税率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169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湘骏公司应向久玖公司提供对应的发票,久玖公司才进行相应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清基本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湘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宁乡库达到了支付赶工奖励的条件,判决久玖公司向湘骏公司支付赶工奖励5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变更签证,判决久玖公司向湘骏公司支付61964.4元工程款项,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变更签证通常被认定为系对原合同条款的部分变更,除非变更签证中明确约定不改变工程结算价款,否则应根据签证调整工程结算价款。久玖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湘骏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提供符合安全、便利施工场地是久玖公司合同应有之义务,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是其合同附随义务。周凯、饶宇作为久玖公司现场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久玖公司承担。三、开具发票并不是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立民未进行陈述。
湘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玖公司、柴立民向湘骏公司支付工程款591466.36元及利息(利息以59146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久玖公司、柴立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湘骏公司(乙方)与久玖公司(甲方)签订《中储粮长沙区域(益阳库、宁乡库、盛湘库)7.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中储粮长沙区域(益阳库、宁乡库、盛湘库)7.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清包工程(7.18MWp为本工程暂定总量,本工程最终工程总量,以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范围包括所有库区内设备基础施工、屋面光伏板及其他设备的安装调试、桥架安装、避雷系统安装、库区内电缆套管敷设、电缆敷设、电缆沟开挖回填复原、并网系统(含一次二次系统及集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2、合同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本工程承包人在库点施工顺序及施工进度安排时须满足发包人的整体部署节点要求,且必须于2019年5月30日前全库点并网发电运行,2019年6月20日前所有库点并网消缺,承包人实现项目整体完工并完成电站的消缺,满足商业化运营条件;
合同价款:本合同装机容量暂按7.18MW计算(实际装机容量必须以五凌电力有限公司、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库点粮库及发包人批准装机为前提,合同装机容量仅供合同确定暂估合同价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0.41元/Wp,不予调整且无签证,暂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43800元,合同结算金额根据实际得到批准的最终并网组件容量结算(实际装机容量);4、本工程合同价款含:施工前现场踏勘、准备、进退场及场地整理费用;临时设施费用;除甲供材外的材料购置费用;施工设备机械购置/租赁费;各种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价差、增值税税金、风险等费用;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产生的其他费用;服务、二次搬运、吊装、安装、施工文明防护、资料整理费用;其他完成本工程和并网验收所必须的一切工作、条件产生的费用;为响应配合甲方进度安排造成乙方需配合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及所产生的风险费及其他费用。当工程量实际发生但工程量清单未明示时,视为乙方在合同签署前已充分考虑该部分支出,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额外支付任何其他费用;5、竣工验收:包括工程启动验收及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两部分,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以工程启动验收和并网试验合格为条件,验收合格的重要指标之一为光伏发电工程经调试后,无故障连续并网运行240小时;工程启动验收、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合格(签发工程试运和移交鉴定书)且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30天内,由发包人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在30天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无故在组织验收后10内未验收完毕且未给予书面答复,或未经验收完成擅自投入使用等均视同发包人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工程款支付:光伏电站全部正式并网消缺发电后,安全稳定运行一个月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有关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暂扣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7、质保金及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通过并网验收、正式并网运行且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本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另,该合同第八部分《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表》中第五点约定“监控、通信设备及安装工程”单价为3000元/MW;第十点资料整理费单价约定为5000元/MW,同时该第八部分对其他具体施工内容的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且注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在甲方同意下乙方自愿放弃或者甲方要求专业分包上述任意单项工作时,结算时前述未完成工作的实际甩项工程量以对应单价产生的支付第三方金额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湘骏公司只进行了宁乡库和益阳库的施工。2019年11月10日,久玖公司向湘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内容为:“为响应业主要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现要求贵司于2019年12月9日前完成宁乡库并网发电工作,若贵司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并网相关工作,我司就宁乡库单库点给予贵司0.02元/w(W按实际全容量并网容量计算)作为赶工奖,若未按要求时间完成则不予以奖励,另因我方材料供货或粮库方原因导致的主线工期延误,工期予以顺延,特此告知”。2019年11月25日和2019年12月17日,益阳库和宁乡库相继通过240小时的试运行,完成并网并投入使用,其中宁乡库的实际容量为2.93MW,益阳库的实际容量为3.729MW。久玖公司已就两个库合计向湘骏公司支付工程款2546100.91元。
另查明,1、宁乡库施工过程中,久玖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向湘骏公司签署了7张签证单,合计金额61964.4元;2、湘骏公司、久玖公司均与案外人肖小康就涉案工程的资料整理签订了劳务协议,湘骏公司已向肖小康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久玖公司已向肖小康支付劳务费20000元;3、湘骏公司未进行涉案工程中通讯设备安装的施工;4、一审庭审中,久玖公司认可益阳库因施工过程中有增量,需向湘骏公司额外补偿145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久玖公司是否需就宁乡库的施工向湘骏公司支付赶工奖励;二、久玖公司是否需向湘骏公司支付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三、久玖公司是否可在需向湘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核减通讯设备安装费及部分资料整理费;四、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五、湘骏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六、柴立民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久玖公司向湘骏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久玖公司要求湘骏公司在2019年12月9日前完成宁乡库的并网发电工作,若如期完成则按实际并网容量向湘骏公司支付0.02元/W的赶工奖励,现庭审中查明,宁乡库通过240小时的试运营后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从而可推断其完成并网发电工作的时间最迟为2019年12月7日,达到了支付赶工奖励的条件,故湘骏公司有权要求久玖公司按照宁乡库的实际容量2.93MW支付赶工奖励58600元(2.93MW×1000000×0.02元/MW)。
焦点二、《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每瓦单价不予调整且无签证,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久玖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向湘骏公司签发了部分签证,此应视为双方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湘骏公司根据久玖公司员工签字的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主张签证部分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久玖公司辩称该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均是根据发包方粮库的要求施工,没有久玖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与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久玖公司系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周凯系久玖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在签证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久玖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湘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的工作量在结算时按合同第八部分约定的单价在对应结算款中扣除,湘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未对通讯设备的安装进行施工,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完成了安装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推翻在前陈述的合理性,故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采信其在前的陈述,即确认湘骏公司未完成通讯设备的安装的事实。则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通讯设备的安装部分,久玖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19977元[3000元/MW×(2.93MW+3.729MW)]。关于资料整理费,虽然湘骏公司与肖小康签订了劳务协议且向其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但根据涉案项目的资料整理工作已完成的现状及久玖公司亦与肖小康签订了劳务协议的事实,结合肖小康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湘骏公司并未全部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导致久玖公司为此支出了资料整理费,故久玖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标准扣除资料整理费28295元[5000元/MW×(2.93MW+3.729MW)-5000元]。
焦点四、《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该两年期限从涉案工程通过并网验收、正式并网运行且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现尚未取得竣工验收证书,湘骏公司主张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电站安全稳定运行一个月后办理竣工结算,湘骏公司须向久玖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现湘骏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向久玖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故对湘骏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柴立民作为久玖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湘骏公司有权要求其对久玖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久玖公司就涉案项目应向湘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947482.4元[(3.729+2.93)MW×0.41元/MW×1000000+145000元+58600元+61964.4元-19977元-28295元],扣留5%作质保金后,现阶段需付2800108.28元(2947482.4元×95%),久玖公司已支付2546100.91元,故尚需支付25400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54007.37元;二、柴立民对上述第一项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4元,由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82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久玖公司、湘骏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柴立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一、久玖公司是否应支付宁乡库的赶工奖励。本案中,久玖公司要求湘骏公司在2019年12月9日前完成宁乡库的并网发电工作,若如期完成则按实际并网容量向湘骏公司支付0.02元/W的赶工奖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湘骏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并未包括并网发电试运行测试,2019年12月7日之前,湘骏公司已经将宁乡库交付给了久玖公司,久玖公司也组织了相关验收,故宁乡库已达到支付赶工奖励的条件,久玖公司应当支付湘骏公司宁乡库的赶工奖励。二、周凯签字的签证单是否能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建设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通常为对原合同条款的部分变更,应当根据签证调整工程结算价款,除非变更签证中明确不改变工程结算价款。本案中,施工合同虽约定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每瓦单价不予调整且无签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久玖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周凯向湘骏公司签发了部分签证,应视为合同条款的部分变更,周凯作为久玖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履职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久玖公司承担。另外,缴纳税款是每个公民、法人应尽义务,但湘骏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不是久玖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久玖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忠二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 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