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2民初6116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一般授权代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庭(一般授权代理),男,。
被告:***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忠,总经理。
被告:武汉寰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29栋1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武汉寰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鸣辰公司、寰屹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988.5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鸣辰公司、寰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鸣辰公司、寰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0日鸣辰公司委托寰屹公司就《湖北鼎杰奥迪城市展厅项目》施工的分包合同签订、办理结算手续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宜。2011年6月25日寰屹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该项目钢结构工程,暂定合同价款22,060,752.81元;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24,385,430.30元,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鸣辰公司、寰屹公司以代缴税金的名义扣留我公司工程款累计1,207,306.3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告,鸣辰公司、寰屹公司扣留我公司工程款后既未代缴税金,也拒绝将1,207,306.33元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寰屹公司辩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所涉事项,**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过诉讼,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2民初12570号民事判决书,后**公司和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8872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我公司已履行完毕。第一,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诉和前诉的原告均为**公司,被告均为鸣辰公司及我公司。第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的基本事实均为奥迪城市展厅项目钢结构工程,诉讼主张的依据均为《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等材料,本诉与前诉均基于相同的事实,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第三,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次诉请的工程款已在前诉中进行了主张。综上,**公司提起的本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对已受理的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鸣辰公司、寰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鄂0102民初12570号,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前诉中**公司基于《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要求鸣辰公司、寰屹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344.51元及利息,本案中**公司同样基于《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要求鸣辰公司、寰屹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988.5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两案中**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公司明确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1,230,988.51元工程款为税费,已包含在前诉诉讼请求1,755,344.51元工程款之中,前诉生效裁判已对相关税费予以扣减,**公司本案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89.50元(已减半),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珍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