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民初13973号
原告:***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1777752749。
法定代表人:张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何俊杰,男,生于1997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交通大道2号。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
被告:***,男,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
被告:***,女,生于1975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65486869R。
法定代表人:刘南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追加申请;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6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了(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
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在2015年7月9日***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恩施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南清。***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始至终都未曾是恩施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是恩施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更不应将***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恩施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在刘南清已全部获得恩施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的情形下,则该公司的出资责任应由刘南清承担,即使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刘南清承担。其后该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前股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更与***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2801执异85号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就(2021)鄂2801执异85号裁定书已经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已于2021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对于今天原告的诉求、提出的事实、主张,被告在该案中作为原告进行了答辩。被告认为本次庭审,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与恩施市人民法院查明的执行事实不相符,应当以执行事实为准。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证据都在2021年12月13日庭审中进行了陈述,被告的陈述意见以该案为准。
第三人述称,第一、我是1974年下放农村参加工作一直在***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直到退休,我是受***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恩施来,是以分公司的名义在恩施搞建设工程,不是开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恩施中宸公司的时候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王春才是中宸公司第一任法人,也是历任鸣辰集团的董事长。变更第二任法人为叶露,我不清楚,她至今仍是鸣辰建设集团公司的高管。在叶露担任法人的时候,绝大部分时间不在恩施,集团公司就要我负责代管中宸公司,公司的印章、印鉴、营业执照全部由向少平自己管理,只是要我监管,没有任何任命。2015年7月份我就接到公司的电话就下达红头文件,关于恩施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任命文件,任命刘南清担任恩施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不是案件的发生,我还不知道连监事都换了。我只有一份红头文件,连公司章程都没有。在我接任公司之前,***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中宸公司的全额股东。我和他们没有办理过任何的股权转让手续,我没有收到过任何钱。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我从来没有授权要求将股权交给我,是任命我来当法人,没有交给我任何东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被告***、***(均为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执行人即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被告***、***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12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以武汉市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对其提出的(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该案中已提出抗辩。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属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虽然原告是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提起诉讼,但是,本院(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是裁定驳回二被告即申请执行人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非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既要判令撤销(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又要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追加申请。而(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驳回二被告的追加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因此,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属本案中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永国
审判员  张久福
审判员  申 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