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320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涵,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1777752749。
法定代表人:张惠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65486869R。
法定代表人:刘南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鸣辰公司)、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中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被告武汉鸣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准许追加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执行被告名下财产;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6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武汉市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了(2021)鄂2801号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市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贵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转入公司账户的出资1000万元以借支的方式向股东武汉市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出99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但申请执行人***、***与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产生于2015年,系抽逃行为发生后,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南清对此行为应该知情,且现有股东刘南清在执行过程中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并提供了担保裁定,本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置,而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前提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才会予以支持,故恩施市人民法院对于申请追加武汉市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了其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对于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以及裁定理由,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2020年3月30日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2825执恢10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可知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76813元,还需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4428元。宣恩县人民法院已对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恩施市白杨坪乡钟鼓楼15号“白杨集贸市场“小区商品房4号楼405号、114号进行了变卖,其变卖款项也已支付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已无其他财产。二、原告方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南清个人名下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单元××楼××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9××2号),虽恩施市人民法院已下达(2020)鄂2801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将其不动产查封,但属于轮候查封,根据宣恩法院下达的(2019)鄂2825执恢1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可知在原告之前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宣恩县法院查封该不动产,系首封。三、恩施市人民法院在下达(2021)鄂2801执异85号后,原告多次找到本案执行承办法官,要求执行法官与宣恩县法院核实已经被宣恩法院首封的刘南清武汉房产的执行情况,经过执行法官沟通,确认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已无其他财产,且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南清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也已被查封,作为本案原告的查封是轮候查封。由于本案第三人拖欠首封执行案件执行人的款项金额巨大,刘南清名下财产不足以偿还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项,那么对于本案原告更不可能有剩余价值予以执行分配,原告方对该不动产的价值并不能受偿或受偿部分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同时由于宣恩县法院已经对刘南清担保的房产采取首封且未解封,恩施市人民法院也无法依法处置该房产。综上所述,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担保人刘南清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恩施市人民法院也无法处置刘南清的担保财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现申请准许追加被告武汉市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公司名下财产。
被告武汉鸣辰公司辩称,1.武汉鸣辰公司从来都不是恩施中宸公司的股东,从工商查询可知恩施中宸公司的发起股东为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2015年7月9日。2.关于(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于11月25日才签收,并在12月7日在恩施市法院提出诉讼认为该裁定书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关于原告所称武汉鸣辰公司与恩施中宸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07年且仅为武汉鸣辰公司与恩施中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办理股权变更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刘南清,故该公司的出资责任由刘南清承担,即使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应为变更后的股东刘南清承担。
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述称,二原告买白杨坪房子的时候,房子的出资人、投资人都是向少平,二原告是在恩施中宸公司名下买的,我是有其名无其实的法人代表。在恩施市××起诉后经过调解,在第二年即2020年收回房屋或返回购房款,因为疫情就往后推了,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我本人在上面签了字就成了担保行为了,我也在履行这个事情。恩施中宸公司第一个法人代表是王春才,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6日。后来法人代表变更为叶露,根据武汉鸣辰公司的文件任命我为恩施中宸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原来是武汉鸣辰公司的员工。武汉鸣辰公司的答辩说执行案件由恩施中宸公司和我个人承担责任说法不合适,我不是个人公司,是恩施鸣辰公司,注册资金是1000万。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恩施中宸公司开发的位于恩施市××镇××号××幢××层××号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9)鄂2801民初46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钟鼓楼15号相同建筑面积91.87㎡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夫妇,若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多于前述建筑面积,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房款,若少于前述建筑面积,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售价1500元/㎡计价退还给原告***、***相应房款;二、若2019年10月30日前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交付上述房屋,双方解除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房屋价款及其损失共计15万元,定于20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鄂2801执1279号。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鄂2801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刘南清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单元××楼××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房权证字第9××2号的房产。该房产于2020年7月13日由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恩施中宸公司达成了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后本院终结该案的执行。履行期限到期后,恩施中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南清未按约定履行,致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鄂2801执恢443号。2021年3月26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南清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鄂2801执恢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刘南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刘南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9)鄂2801民初465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的义务。”执行中,刘南清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实前股东(发起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出资后,于2007年向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借支990万元,在未归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9日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二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鄂28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前提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才会予以支持,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发起股东为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出资1000万元。二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恩施双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19日对恩施中宸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2007年度武汉市鸣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恩施中宸公司借支9900000元。2007年11月28日,武汉市鸣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7月9日,恩施中宸公司投资人由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刘南清。
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本案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成立时,其发起股东为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武汉鸣辰公司,因此二原告以被告武汉鸣辰公司作为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的前股东(发起人)构成抽逃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恩施中宸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被告武汉鸣辰公司向恩施中宸公司借支9900000元,双方之间系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准许追加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执行被告名下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泽勇
人民陪审员 周静平
人民陪审员 何小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