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盛燚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盛燚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5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明确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载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明确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个小类。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2.双方签订《装配式配制构件吊装及灌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中海城项目”预制装配构件安装等劳务服务。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在一般管辖原则下,双方已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理应按约执行。3.在上诉人涉诉的同类案件中,就同样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及约定管辖条款,法院明确认定相应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约定管辖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盛燚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北盛燚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装配式预制构件吊装及灌浆劳务分包合同》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的建设工程中海城光谷东麓位于洪山高新大道与**大道交汇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案涉《装配式预制构件吊装及灌浆劳务分包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院对上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约定管辖有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