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鸣辰公司向***公司支付10164.26元工程款;二、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双方多次合作的习惯,业主方在出现类似问题的情况下只会要求总包方修复,而总包方的下游分包单位则必须无条件的修复各自承包的工作范围,本案***公司在本案之外的工程也曾进行过修复。其次,在本案工程发生后期维修问题后,鸣辰公司曾多次催告***公司进行维修,但***公司在作出承诺后却置之不理,鸣辰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在***公司不予理会的情况下,由业主方另行委***公司进行维修,并由此导致业主方对鸣辰公司进行了质保扣款,故结合上述交易习惯,此部分扣款应当由***公司承担,鸣辰公司也有权扣除其相应的款项。 ***公司辩称:鸣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维修事宜,***公司不知晓,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鸣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鸣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821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鸣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公司、鸣辰公司签订《武汉市保利新武昌项目K4地块一区2、4、5楼内墙粉刷石膏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鸣辰公司将保利新武昌项目2、4、5号楼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5.39元的价格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8年11月2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19年8月21日,***公司、鸣辰公司签订《关于保利新武昌一区2、4、5号楼保温供货及内墙轻质石膏砂浆粉刷结算确认》,双方对账确认,鸣辰公司最终需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88213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1日,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发包方签字的《现场签证、零星工程审批表》显示:新武昌一区2、8、9楼墙面存在裂纹,开裂原因由土建造成。2019年8月15日,上述三方又出具一份《现场签证、零星工程审批表》,显示:4、5号楼土建墙面基层普遍开裂,土建总包大面积砸墙处理后,导致墙面腻子及油漆均遭破坏,需要对墙面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鸣辰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保利新武昌项目K4地块一区2、4、5楼内墙粉刷石膏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鸣辰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鸣辰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88213元。鸣辰公司辩称应扣除内墙修补支出的49164.79元与墙面裂纹修补支出的28883.9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鸣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墙面开裂系由土建总包方造成的,而非由于***公司施工本身存在问题,故相应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鸣辰公司要求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鸣辰公司主张抵扣的10万元借款,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进行抵扣,鸣辰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鸣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保利新武昌项目K4地块一区2、4、5楼内墙粉刷石膏供货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与鸣辰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鸣辰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鸣辰公司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因鸣辰公司并不能证明系因***公司过错导致维修,其要求***公司承担该维修费用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鸣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鸣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