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431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1月8日,汉族,***化,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0706301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65486869R。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17777527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自林,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中,因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但原告并不是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是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原告虽为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上显示2015年7月9日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后,持有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百分百的股份,但其从未支付过该股份转让的合理价款,只是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实际控制人仍然是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只是类似显名股东的身份,更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况,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2、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3、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信息;4、原告工作单位的信息,原告系***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证据二、企业图谱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方。 证据三、个人住房及商业用房按揭贷款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相关资料及相关管理人员名单,其原始股东为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四、***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鸣辰任字(2010)5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原告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 证据五、经济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变更信息。 证据六、审计报告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10225000元拆借。 证据七、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日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避免相关风险,依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名下,原告并未支付转让款,只是***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代持。 证据八、转账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审计报告中***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9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执恢10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为唯一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有公示的职能,原告为显名股东,对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追加原告为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的被执行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作为原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向法院提出异议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结果,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股东是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股东变更为原告。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来都不是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为显名股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济户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13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以***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9900000元借支是双方的其他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九,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以及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876813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44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房产并进行拍卖,房产流拍后,交付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363423.60元。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19)鄂2825执恢10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向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513390元。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发起股东为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实缴出资10000000元。***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系***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出资额0.0075%。2010年6月15日,***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原告***担任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同年7月2日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15年7月2日,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年7月9日,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变更登记为***(100%),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辩驳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第三人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恩施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