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

长沙县北山镇恒源租赁服务部与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5265号
原告:长沙县北山镇恒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蒿塘社区代家场组300号。
经营者:吴凡,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419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马石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县北山镇恒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原告长沙县北山镇恒源租赁服务部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县北山镇恒源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2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长沙县北山镇恒源租赁服务部承担。
审 判 员  王小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