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225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禄口区人,户籍地株洲市禄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419号(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马石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到庭,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保基金中心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45元(6105元/月*9个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保基金中心请求支付一次医疗补助费700元(被告已付6594.45元+9120元,原告垫付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40元(6105元/月*8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260元(6105元/月*12个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治疗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仲裁期间:(1)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200元/月*39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2人*39天);(4)住院期间住宿费7800元(100元/天*2人*9天)。6.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67155元[6105元/月*11个月(2020.6.10—2021.4.30)]。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加班1小时的加班工资3754.22元[(6105元/月+21.75天+8小时)*(2020年5月29小时+6月30个小时+7月31个小时+8月17个小时)]。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57.5元(6105元/月*1.5个月)。9.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应发工资8105元及(8105元*100%)的赔偿金8105元,即此项共16210元。10.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入职至解除合同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11.解除本劳动关系时,请求提供离职证明。1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保基金中心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40元(6105元/月*8个月)。以上各项(除第10、11项外)共计343361.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3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打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采用9小时工作制工作,工资每月6105元。原告在履职期间的2020年8月18日11时许,在被告所在项目工地(广东乳源东阳光化电化工厂)氯碱车间架上打磨除锈时,由于粉尘弥漫看不清现场,加上地面漂滑摔倒,导致肋骨等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19日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594.45元。2020年8月25日入湘潭县人民医院后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用9120元,另原告本人垫付医疗费700元。医院诊断原告:“9、10、11、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在乳源医院和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方均未派人护理,而均是原告之妻刘干辉予以护理。原告因工受伤后,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作出了潭县工伤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作出了潭劳鉴2020年工14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伤残玖级。原告为妥善处理该劳动关系,与被告协商未成而形成争议,除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外,主要争议是“1.医疗费用并不是完全由被告(甲方)垫付;2.工伤保险补偿费用要扣原告(乙方)工资后只给付部分费,且(甲方)不参与;3.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原告认为:(1)被告所列方案不是法定项目;(2)不符合实际情况;(3)不是依法依规处理劳动争议事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把每月工资缩减为4030元,从而导致多项请求错误;又如明明需要护理,而护理费不给等多项未能依法全面支持,所以原告对县仲裁委(2021)潭劳仲字第40号裁决不服,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民诉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采纳、采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受被告内部承包人马俊义雇佣;2、原告受伤属实,伤残九级属实;3、原告诉请的1、2及5中的(1、3、4)及诉请10、11、12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4、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的月均工资为4030元,且原告的年纪已超过57岁,其主张的诉请3、4诉请过高;5、诉请6、7、8、9缺乏事实依据;6、护理费依据不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5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湘潭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项目地乳源东阳光电化工厂氯碱车间进行打磨除锈时,不慎滑倒,导致肋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4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6日),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20年9月14日,原告所受之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4日原告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21年7月8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
另查明,原告2020年5月3日至8月18日期间应付工资为14105元,月平均工资为4030元,被告未支付该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6000元。发生工伤后,被告借支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1500元,被告表示上述借支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款项用于冲抵原告工资,剩余部分作为工伤保险待遇。
再查明,原告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被告派人护理。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护理人为刘干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身份信息,湘潭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结论书,***乳源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资料,***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总清单,湘潭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的护理人刘干辉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电子微信证),工伤保险历年缴费情况,湘潭县人民医院工伤住院费用支付结算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前工资。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自入职至发生工伤前(2020年5月3日至8月18日)工资合计为14105元,被告未支付。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6000元,发生工伤后,又借支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1500元,被告主张上述借支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款项(合计17500元)用于冲抵申请人工资,剩余部分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在已借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17500元中冲抵支付原告工资14105元,剩余3395元(17500元-14105元)再作为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原告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予以同意。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本案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已满57周岁且未满60周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4元(8个月*4030元/月*60%)。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105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其主张按6105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原告2020年8月18日发生工伤,先后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4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6日),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8天(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030元,故其停工停薪期待遇为13164.7元(4030元/月*3个月+4030元/月+30天*8天)。原告请求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住院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该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人,根据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32天=3689.2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89.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即原告所请求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保基金中心请求支付其上述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4元、停工停薪期待遇13164.7元,合计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508.7元(19344元+13164.7元),因被告在已借支给申请人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17500元中冲抵原告工资14105元后仍剩余3395元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9113.7元(32508.7元-3395元)。
三、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2020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发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0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项目地乳源东阳光电化工厂氯碱车间进行打磨除锈时发生工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而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内部承办人所雇佣的,在被告处工作属于零散灵活就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工作,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属于劳动工资,只是工伤赔偿,这部分不适用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所获得的工资的二倍,而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属于该意义上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不适应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8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0140元(2个月*4030元/月+16天*4030元/月+31天)。原告主张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71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被告安排其加班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没有再上班,现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其个人原因离职,该情形不属于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提供离职证明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以及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等,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以及提供离职证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本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9113.7元。
二、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0140元。
三、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89.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第二十六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