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工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

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浇,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河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据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分为两部分,前期施工的是C组团工程,包括C7、C10、C11号3栋楼的桩基础,后期施工S2商业桩基础工程。前期C组团3栋楼已经在2018年12月竣工,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竣工的该3栋楼桩基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应视为验收合格。且相关审核、付款申请均已签署,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支付了应付80%工程款中的大部分,计949,050元,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余款义务,此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反驳,一审驳回没有道理。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员工刘玲通过微信审核结算单的情况,涉及刘玲的身份,以及刘玲的职务行为问题。刘玲是双方《补充协议》的签署人,其员工身份已在当庭由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电话核实无误,仅因一句其“不负责结算”的强词夺理、泛泛否定的言辞,就否定刘玲的职务行为,进而否定结算单(协议)的效力,缺乏根据,无法令人信服。三、关于误工损失一项,合同第十二条第8项对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炸药审批和供应,责任明显在甲方,被上诉人及监理方在签证单中也已确认,并签署“请预算审核”,是非清楚,上诉人诉请合理,被上诉人的反驳近乎荒唐,一审不予认定有失公正。四、关于商定终止合同。2019年4月,在S2商业桩基础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庞文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庞文剑于2019年4月26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商定终止合同,对工作量据实结算。如果不存在终止的约定,就不会有三方的签证单和工程款支付审核表,一审判决仅拘泥于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否定终止合同事实,有悖常理。五、关于合同涉及工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要求其提供相应文件,被上诉人未置可否,一审判决也未提及,事关合同效力,请二审一并审查核实。

华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勘察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24,78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误工损失112,8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37,5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鹅湖·西山廊桥人工成孔桩施工合同》(一期项目)及《补充协议》(三、四期项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涞水县天鹅湖区域商业开发建设项目的桩基础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认为合同已经于2019年5月经双方商定终止,但所提交的证据中无一能证明该事实。另,原告认为证据五结算单接收截图是其诉请的依据,经被告核实,刘玲确是公司员工,但是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使对合同进行核算的权利。原告副经理杨磊与被告员工刘玲的一份既不能证实此聊天记录具有结算的作用,也不能证明刘玲具有签署结算清单的权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来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明显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和验收,就应依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7.93元,由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名称由“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变更为“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提交华银工程款支付审核表一份、华银S2商业桩基础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撤场是经被上诉人允许的,且被上诉人同意就已施工的部分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华银工程款支付审核表没有涉及到实质性内容,并不涉及工程款项的金额,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请求;S2商业桩基础工程量清单仅载明了工程规格,并没有涉及相关的工程量金额,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已付工程款足以覆盖全部工程款金额。被上诉人提交西山廊桥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西山廊桥项目工程规划合法、合规。上诉人质证称,关于华银地产天鹅湖工程:1.上诉人实际施工涉及C组团C7、C10、C11三栋楼,属于C区,结账单可证实,与A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在混淆视听。2.我方施工的S2商业楼栋,属于A区,但仅凭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附图,无法判断是否包括我方施工的具体楼栋,被上诉人应提交许可证标明的附图,以便核实。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取得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因二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天鹅湖·西山廊桥一期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能提交C区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合同中关于C区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A区部分的约定依法有效。据此,上诉人施工的A区部分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又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施工的C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C区部分工程价款亦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为“根据乙方实际施工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而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上诉人主张按照其公司副经理杨磊与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刘玲微信聊天记录中传阅的结算清单明细计算工程款,但一方面,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体现出被上诉人对上述结算清单明细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刘玲虽为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的经办人,但因缺乏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玲具有代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授权。上诉人提交的S2商业桩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审核表虽经主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项目部经理及工程部经理签字,但该支付审核表中合同金额、累计完成金额、申请支付金额等关键内容均为空白,不能达到证明工程款已结算的目的。上诉人主张其撤场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停工损失,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虽有被上诉人及监理方的签字确认,但并未载明停工损失具体数额,且停工损失主要为工人工资,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已将停工期间的工资实际发放,即不能证实停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据此,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停工损失数额,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6元,由上诉人河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苗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肖 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续婉君

书 记 员  赵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