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工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4546号 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4108161666B。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更名前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70402MB28610588。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391067.13元及利息(利息以1391067.1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原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将山东省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对外招标,原告对该工程中标。2012年11月30日,被告(原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与原告(原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保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对该工程结算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为8279967.13元。从原告开始施工到2022年1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888900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391067.13元未付。综上所述,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再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 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工程施工决算书;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5.电子汇款收款回单;6.保全费一份;7.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到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六中的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份,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将枣庄市市中区东部山东省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九标段)对外公开招标。2012年11月20日,通过竞标,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山东省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质量示范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工程地点为枣庄市市中区东部(东经117°32′58″-117°44′30″,**34°50′46″-34°55′09″)4个片区的治理、治理总面积为3.33㎞2,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为68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7576092.87元,如增加工程量造成的增加合同价款,不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5%时,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如超过5%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按审计金额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2017年3月23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作出【2017】SZ-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8279967.13元。 截至2022年7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共支付给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88900元。原告在审理中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质量示范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后,案涉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8279967.1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6888900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91067.13元(8279967.13元-68889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91067.13元及利息(以1391067.1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0元,减半收取计866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6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褚 欣 书 记 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