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6585号
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和谐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仙客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段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山东华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伟,男,山东华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第35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陈迎春,第三人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张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天信公司针对第三人汇强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第201320696909.6号、名称为“一种扫雪滚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1、天信公司主张根据说明书中记载回转架不转动,刷架5绕回转架转动,权利要求1中的“刷架(5)的中间位置连接有可转动的回转架(6)”中“可转动的回转架”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查第32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刷架(5)的中间位置连接有可转动的回转架(6)”清楚作出认定,具体为:
“刷架(5)的中间位置连接有可转动的回转架(6)”应当是指刷架(5)与回转架(6)两者是可转动的连接关系,虽然上述表述并不精确,但结合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上述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可转动的回转架”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对于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刷架(5)的中间位置连接有可转动的回转架(6)”指刷架(5)与回转架(6)两者是可转动的连接关系,基于该理解,“刷架(5)的中间位置连接有可转动的回转架(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天信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2、天信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所述滚刷(10)的两端通过马达架(9)与刷架(5)传动连接”,因马达架(9)与刷架(5)不参与滚刷(10)动力的传递,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并且说明书也未对此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所述滚刷10的两端通过马达架9与刷架5传动连接;马达架9内装有马达,用以驱动刷10转动,来完成扫雪作业”,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本专利动力由马达提供,马达装于马达架中,马达架位于滚刷两端,并使得滚刷连接于刷架上,由附图1-3也能够清楚的看出滚刷、马达架、刷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对于该技术方案进行了足以实施的清楚、完整的说明。
对于不清楚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滚刷(10)的两端通过马达架(9)与刷架(5)传动连接,马达架(9)内装有马达”,基于说明书以及本领域的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书中该特征应为马达为滚刷传动动力,马达装于马达架中,马达架位于滚刷两端,并使得滚刷连接于刷架上,因此天信公司认为其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
3、天信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没有记载调节杆和伸缩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二者的连接关系,导致如何调节不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连接架与回转架之间还连接有伸缩杆,伸缩杆与刷架之间设有调节机构,用来对扫雪刷的高度进行调节”,伸缩杆和的调节机构均是本领域中已知部件,二者如何实现对扫雪刷的高度调节也是本领常规的调节手段,无需将其具体结构记载于权利要求中,对本领域技术员而言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4、天信公司主张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提供一种可广泛安装在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上的扫雪滚刷,②“如何将快速连接设计在本专利中,以实现快速安装、拆卸”,③“作业时如何使滚刷下压力恒定,刷毛与地面的接触面积保持稳定”。针对上述技术问题:①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扫雪滚刷具有连接架,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明确记载现有连接架,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连接架的具体结构使之区别于现有连接架,导致无法解决通用性、互换性的技术问题,导致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②权利要求1缺少如何快速连接的技术手段这一必要技术特征。③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说明书【0025】段特征“连接架1与回转架6之间还连接有伸缩杆4。伸缩杆4与刷架5之间设有调节机构11,用来对扫雪刷的高度进行调节,扫雪作业时,可根据路面仿形,始终贴近路面,切刷毛与地面接触面积恒定,除净率高,效果好”,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经查,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没有记载现有技术扫雪设备具有连接架,本专利权利通过增设连接架实现与各种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连接,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扫雪设备直接连接于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导致的通用互换性低,拆卸复杂的技术问题,解决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连接架与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的具体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通常技术,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设置连接架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也进行了相应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06】、【0023】段,该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天信公司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0012】-【0015】段),“快速连接设计,安装拆卸快速、便捷”、“作业时如何使滚刷下压力恒定,刷毛与地面的接触面积保持稳定”是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的优点,并非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本专利通过设置连接架等结构解决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快速连接以及【0025】段特征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天信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5、基于上述理由,天信公司主张因引用权利要求1导致的权利要求2、3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首先,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是一种扫雪滚刷,其通过设置“连接架”使得本专利的扫雪滚刷形成一种能够独立于汽车和工程装载机的产品,并能够广泛安装在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上。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除雪车,由除雪装置和车构成一个整体产品,根据附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无法得出门架2和除雪装置可以与车体分割构成一个独立的产品,从而无法公开本专利的扫雪滚刷,亦无法得出门架2是用于与车体连接、拆卸的部件,从而无法公开本专利的连接架。其次,液压系统无法公开本专利的具体结构“油缸”和“马达”,从附件1的附图中也无法直接的毫无异议的确定其具有马达、马达架、第一连杆、第二连杆以及其相应的连接结构。因此天信公司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天信公司对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提出,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天信公司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天信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一,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所述滚刷(10)的两端通过马达架(9)与刷架(5)传动连接,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动力仅在马达与滚刷之间传递,刷架和马达不参与滚刷动力的传递,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手段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被诉决定没有针对“传动连接”是否指传递动力连接这一主张进行审查,也没有给出不支持该主张的理由,造成漏审。第二,权利要求1已明确限定了回转架是可转动的,该表达的意思是唯一确定、无歧义的,被诉决定将“可转动的回转架(6)”认定成两者是可转动的连接关系是明显错误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第三,被诉决定第5页第9-10行中认定伸缩杆和调节机构如何实现对扫雪刷的高度调节是本领域常规的调节手段,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不存在“扫雪刷”这一部件,也没有公开扫雪刷与伸缩杆、调节机构存在连接关系,伸缩杆、调节机构不可能实现对扫雪刷的高度调节。第四,被诉决定对连接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给出了前后相悖的认定。第五,被诉决定将权利要求3所述的调节机构和伸缩杆认定成本领域已知部件,缺乏依据,造成该认定证据不足;调节机构和伸缩杆写入了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及其有益效果中,属于发明内容,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已知部件。综上,被诉决定存在漏审,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第一,天信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未提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所述滚刷(10)的两端通过马达架(9)与刷架(5)传动连接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且被诉决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相关技术方案的理解作出了认定,不存在漏审问题。第二,被诉决定第5页第9-10行的“扫雪刷”系笔误,应为“扫雪滚刷”。第三,被诉决定涉及的连接架及解决技术问题部分是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记载和客观描述,连接架是否是现有技术和连接架与其他装置的连接方式是否是现有技术不是同一问题,被诉决定不存在前后矛盾。第四,调节机构和伸缩杆已经是广泛应用于扫雪装置中的部件。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强公司述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得出,刷架(5)与回转架(6)可以以回转轴(即连接刷架与回转架之间的轴)为中心相对转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扫雪滚刷既可以实现回转架转动、刷架不动,也可以实现刷架转动、回转架不动,即回转架及刷架两者都可以转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刷架(5)的中间位置连接有可转动的回转架(6)”清楚、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第201320696909.6号、名称为“一种扫雪滚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汇强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扫雪滚刷,包括刷架(5)、滚刷(10),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刷(10)的两端通过马达架(9)与刷架(5)传动连接;马达架(9)内装有马达,刷架(5)的中间位置连接有可转动的回转架(6),刷架(5)与回转架(6)采用轴连接;所述回转架(6)的一侧通过第一连杆(2)和第二连杆(3)铰接有连接架(1),刷架(5)上安装有油缸(7),所述油缸(7)的活塞杆与回转架(6)连接,刷架(5)在油缸(7)的作用下可在一定范围内摆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扫雪滚刷,其特征在于:刷架(5)与滚刷(10)之间设有弧形的挡雪板(8),刷架(5)安装在挡雪板(8)的上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扫雪滚刷,其特征在于:连接架(1)与回转架(6)之间还连接有伸缩杆(4),伸缩杆(4)与刷架(5)之间设有调节机构(11)。”
针对本专利权,天信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中附件1为: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62638U的实用新型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汇强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信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明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涉及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3,汇强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2018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天信公司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
经查,天信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未明确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所述滚刷(10)的两端通过马达架(9)与刷架(5)传动连接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仅提出上述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且说明书也未对此作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无法实施的理由。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如下: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漏审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信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所述滚刷(10)的两端通过马达架(9)与刷架(5)传动连接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仅提出上述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说明书也未对此作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无法实施。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天信公司提出的理由,认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书中的上述特征系马达为滚刷提供动力,马达装于马达架中,马达架位于滚刷两端,并使得滚刷连接于刷架上,附图1-3也能够清楚的看出滚刷、马达架、刷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从而认定本专利对该技术方案进行了足以实施的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书中该特征的内容,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针对天信公司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审理,并不存在漏审问题。因此,天信公司关于被诉决定漏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上述条款,本院在对被诉决定的评述理由予以认可的前提下,针对天信公司的起诉理由补充认为:
天信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已明确限定了回转架(6)是可转动的,该表达的意思是唯一确定、无歧义的,被诉决定将“可转动的回转架(6)”认定成两者是可转动的连接关系是明显错误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刷架与回转架可以以回转轴为中心相对转动,既可以实现回转架转动、刷架不动,也可以实现刷架转动、回转架不动,即回转架及刷架两者都可以转动。被诉决定将这种连接关系描述为“可转动的连接关系”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正常理解。说明书【0024】段描述的是扫雪滚刷安装在车辆上的工作状态,而不是限定回转架不可转动,天信公司的理解有误,其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天信公司认为,被诉决定第5页第9-10行中认定伸缩杆和调节机构如何实现对扫雪刷的高度调节是本领域常规的调节手段,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不存在“扫雪刷”这一部件,也没有公开扫雪刷与伸缩杆、调节机构存在连接关系,伸缩杆、调节机构不可能实现对扫雪刷的高度调节。天信公司还认为,调节机构和伸缩杆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已知部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明确指出被诉决定第5页第9-10行的“扫雪刷”系笔误,应为“扫雪滚刷”,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改正予以确认,基于此,被诉决定认定伸缩杆和调节机构均是已经广泛应用于扫雪装置中的已知部件,其如何实现对扫雪滚刷的高度调节系本领域常规的调节手段,无需将其具体结构记载于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清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通过增设连接架实现与各种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连接,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扫雪设备直接连接于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导致的通用互换性低、拆卸复杂的技术问题,解决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连接架与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的具体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通常技术,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针对上述认定,天信公司认为,被诉决定既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连接架,又认为现有技术已存在连接架与汽车底盘等的连接方式,其对于连接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给出了前后相悖的认定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通过增设连接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记载系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描述,仅表明本专利说明书本身的内容;其次,被诉决定认定属于现有技术的是连接架与汽车底盘和工程装载机的具体连接方式,这与扫雪设备有没有连接架以及在扫雪设备中设置连接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本专利通过设置连接架等结构解决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至于连接架的具体连接方式,因为属于通常技术而没有区别于现有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不构成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关于连接架连接方式是本领域通常技术的认定与其对本专利有关连接架部分技术方案的客观描述之间并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天信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天信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郭伟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