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环卫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谦,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环卫绿化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刚、审判员赵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环卫绿化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货单及收条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259,012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货单及收条中的签字,并无上诉人盖章,无法证明其上载明的价格经上诉人认可并确认。即使其上签字人员为当时上诉人下设环卫汽车队工作的铲车司机,但其签字仅是表述其取货时收到了出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而对其上载明的价格,签字人员无权确定,而且这种产品采购价格也不可能由被告下设的环卫汽车队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径行以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载明的金额确认为上诉人购买案涉除雪设备配件应给付金额,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单号0017040号(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金额为7000元)出货单仅有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单号0017040号(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金额为7000元)出货单中,其上签字人员为原告工作人员,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在无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供货数量、价格经由上诉人确认并由上诉人实际接收,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确认其上载明金额应由上诉人给付。三、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汽车刷苗”价格,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与其品类不同的“进口刷苗”价格(140元/个)酌定其价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条仅载明供货品类及数量为“汽车刷苗125片”,并无供货单价,不能确认此次供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亦同意申请鉴定确定该部分价值,但其最终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其不能完成举证义务,对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而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依据与其品类不一致的“进口刷苗”的价格(140元/个)酌定“汽车刷苗”的价格,进而予以裁判,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259012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除雪设备配件款305,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向被告大学城环卫绿化处供应价值259,012元的除雪设备配件。2019年5月28日,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将其将对被告的债权305,162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曾就本案债权向被告提起诉讼。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对于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的数额以及给付主体问题。一、关于供货的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中,2015年12月24日标注为“借用”,因此本院对该出款单不予确认;2015年11月27日的出款单,虽未标明单价,但其他出库单中记载了进口刷苗的单价为140元/个,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其他刷苗,且其他出库单中其他类型的刷苗单价高于140元/个,因此本院酌情按照140元/个确定单价,该出库单对应的货款数额为17,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出库单,有效数额共计259,01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二、关于给付主体问题,本案的除雪设备配件系供给被告大学城环卫绿化处,因此应由其对本案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浑南城市管理局的主张,其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载明转移的为除配件以外的设备款,而本案诉请的为配件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大学城环卫绿化处已自认原债权人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环卫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9,0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92元,由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环卫绿化管理处承担5,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货款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出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价格不予认可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上均明确载明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且基本均经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货物已全部由上诉人取回使用。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本案诉讼前未对货物价格提出过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格知情并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出货单作为认定供货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5年12月27日收条上记载的“汽车刷苗”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对收到汽车刷苗125片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仅抗辩称收条中未约定汽车刷苗的产品价格。从双方交易过程看,除此次交易涉及到汽车刷苗产品外,另还有两次交易亦涉及到同类产品,分别是2016年1月10日供应进口刷苗240片、2016年2月24日供应进口刷苗150片,而上述两次交易均约定了产品单价为每片140元。虽“汽车刷苗”与“进口刷苗”在产品名称记载上略有不同,但考虑到三次交易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特定主体之间,且均系就同一事项进行的产品采购,故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2015年12月27日的交易产品区别于其他两次交易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以往交易单价每片140元作为认定上述125片汽车刷苗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经上诉人方签字的编号为0017040号出货单的货物金额应否予以确认的问题。就该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已送到上诉人处。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上诉人“17040单据中所涉及的货物是否还在你处?”上诉人回答称“需要回去核实。一周内将核实结果发到法官邮箱。”现本院并未收到上诉人就是否收到该笔货物的明确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对编号为0017040号出货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环卫绿化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上诉人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环卫绿化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宋 刚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贺菲
书记员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