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02民初1968号
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辽宁专用汽车生产基地和谐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抚顺市浑河南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满,该环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敏、关立新,该环卫处职工。
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设备款18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除雪车共10台,合计价格1860000元(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所有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现在被告已使用多年,但该笔设备款一直没有给付。原、被告近几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交往中一直没有间断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让等等,所以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车款18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本院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是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毓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史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