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

湖北红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7101民初70号 原告:湖北红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园书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新余家湾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红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原告湖北红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北红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