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

任秋芝与**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7620号 原告:任秋芝,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武铁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9168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之子,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新余家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秋芝与被告**进、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被告**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武南新村85号33栋二**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此房全部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任秋芝1985年开始系原武汉铁路局武南车辆段职工,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原告从武南车辆段调任到武汉铁路局江岸车辆段工作。2005年6月至今调任到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三个单位均是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进从来都不是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1990年,第三人将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武南新村85号33栋二**502室房屋分配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老婆是朋友关系,被告夫妻之间长期闹矛盾,原告于是从1997年开始,将诉争房屋免费给被告老婆居住。现原告得知被告以非合法的名义,将此房在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处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面临拆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第三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原告退休档案信息、住房情况调查表、购房条件证明、第三人武汉铁路集团住宅租金收入分户账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诉争房屋是第三人分配给原告的房产,被告非法登记在自己名下。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的老婆不是朋友关系;2、原告隐瞒与**调换房屋事实。房屋是被告从杨手上购买,由杨提供住房证,通过房屋管理交易中心办理合法购房手续取得,购房是经第三人许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武铁房权证成字第**)、购房收据、购房合同证据,证明原告与**调换房屋,被告从**处购买,由杨提供住房证,通过武汉铁路局房屋管理交易中心办理购房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证人**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秋芝原系武汉铁路局武南车辆段职工,1990年租住本单位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武南新村85号33栋2**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南辆30户2**5层6室)。此后,原告与同事**调换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从**处购买后从1997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调武汉铁路局江岸车辆段工作,后调武汉武铁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退休。现因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且属于拆迁范围,原告为此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退休档案信息、住房情况调查表、购房条件证明证据,虽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原告租住,此后进行房改的房屋。但其主张免费给被告居住,与证人证明房屋调换的事实及其提供的住宅租金收入分户账证据(缴款人为被告**进)不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据、购房合同证据,证明原告与**调换房屋,被告从**处购买、办理购房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诉争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物权归属和内容为**进。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诉争房屋尚未拆迁,原告要求判令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秋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任秋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闵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