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睿宏远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睿宏远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7350号
原告:北京博睿宏远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6号4层。
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1幢1层1055室。
法定代表人:胡再文。
原告北京博睿宏远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睿宏远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睿宏远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测服务费7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博睿网络质量监测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质量监测服务,合同金额为72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每月支付60,000元。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网络质量检测服务,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按时向被告开具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持续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对于应向原告支付的检测服务费和滞纳金金额均表示认可,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20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再次发出催告函,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博睿网络质量监测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质量监测项目服务,项目内容由PC监测服务、手机监测服务等构成,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服务内容。监测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监测服务费为:PC监测0.0145元/次、WAP监测0.05元/次,PC国内监测使用次数X0.0145元/次、WAP监测使用次数(WAP常规收费次数+WAP即时收费次数)X0.05元/次。费用为按月支付,合同金额为720,000元,每月支付60,000元,每月费用由被告电汇或直接以支票的方式在次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月底内支付。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被告应当按期支付检测服务费,逾期不交费用,除补交服务费用外,还应按所欠费用每日支付0.3‰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未交费用的1%。被告逾期支付费用超过30天,原告可以暂停向被告提供服务,在暂停服务60天内仍未足额补交费用和违约金的,则原告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合同另就超额使用部分的计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提前终止履行、权利义务的转让、免责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全部监测服务内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约定费用。
三、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止,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7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合计金额720,000元。
四、原告以微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催讨费用,未果。其中,记载为周二15:55的微信记录中,原告方工作人员询问“我们目前欠款是18年27万,19年72万您说的这两个月大概金额是多少”,被告:“12万”;原告“那剩余的87万是什么时候可以支付呢?”被告:“那要等下个月排款了,这个月还一定呢”……
2020年4月2日被告回复原告催款函的邮件中载明:“本月会支付33万给贵司,3月因大客回款问题有所延误,多谢支持。”
被告未对原告所提出的金额提出异议,然却未按上述承诺支付费用。
五、2020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此催促被告付款,仍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监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条款,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网络监测服务,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费用请求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费用未表异议,故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费用,被告却某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总额不得超过未交费用总额的1%,双方合同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已经服务期限届满,迄今为止至少已超过2年以上,故原告诉请中违约金金额为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睿宏远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72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睿宏远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072元,减半收取计5,5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晓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庞申威
书 记 员 陈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