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6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文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医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神州医疗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午餐补助620元、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岗位工资23768.4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12日岗位工资10298.85元、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121906.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聘用意向》的性质认定错误。**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神州医疗公司,未如实告知其在外兼职就业的情况,其入职后利用职务便利于2018年11月18日以神州医疗公司名义与上海医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转让合同,牟取利益。根据双方在《聘用意向函》中的约定,如**在任职期间有对外兼职、对外投资的情况,该聘用意向函的全部约定作废。神州医疗公司在2019年7月14日,**来北京办理工作交接时才知道其在外兼职的情况,因此不应向**支付岗位工资。2.一审法院对**的离职时间认定错误。**因个人及家庭原因于2019年5月15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28日。此后未再到公司提供劳动,并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工作记录的相关证明。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离职的,是劳动者行使法定权利,单位是否批准不影响其辞职的效力,故不能根据神州医疗公司的上级公司8月12日发送短信的时间认定**的离职时间。因此神州医疗公司不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岗位工资及午餐补助。3.根据双方在《聘用意向函》中的约定,如**在任职期间有对外兼职、对外投资的情况,该聘用意向函的全部约定作废;此外,2018年**所在部门没有完成公司绩效考核指标,考核分数是0,包括**在内的部门全部人员均没有绩效工资。因此,神州医疗公司不应当向**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神州医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神州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医疗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岗位工资(税前)38298.85元;2.神州医疗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午餐补助620元;3.神州医疗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税前)12190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州医疗公司曾向**送达《聘用意向函》,其上载有如下内容:“一、工作岗位加入公司后,您将在售前咨询总监岗位任职,工作地点在上海,试用期为6个月”,“二、工薪及福利1、根据公司的薪酬绩效管理规定,您的薪酬组成如下:试用期岗位工资为28000元/月*12个月(人民币,税前),转正后岗位工资为28000元/月*12个月(人民币,税前),年度绩效工资额度为0-144000元(人民币,税前),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9、此职位不允许对外兼职(包括但不限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高管或其他任何职务等)及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担任隐名或显明股东等),一旦核实确认,此聘书作废”,“三、入职须知1、请您于2018年2月26日上午9:30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6号神州数码大厦7层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神州医疗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上海……”,第十条“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为税前工资。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按照甲方的薪酬制度和有关规定执行”。神州医疗公司已按照每月28000元的标准支付**岗位工资至2019年6月,并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7月,其中2019年7月社会保险代缴金额2586.6元、住房公积金代缴金额1645元。**每个工作日另有午餐补助20元。
就岗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就**停止工作的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各执一词。**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8月12日,当日收到公司同意其离职的短信,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神州医疗公司应按照每月2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岗位工资。神州医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离职,其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同意**离职,**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8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打卡地点均系其家庭住址,可以证明**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8日,此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2019年7月14日至15日**到北京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为**办理离职手续时,其公司发现**存在对外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公司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岗位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7月14至15日到北京出差,其余时间均在上海正常办公,神州医疗公司从未告知其不能在家打卡,其担任售前咨询总监,上下班打卡的地点并不固定,如客户不要求去现场可在家进行线上技术支持,其2019年6月28日之前也有很多在家或者在家附近打卡的记录,故在家打卡不能证明未提供劳动;上海医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纳公司)与神州医疗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了《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神州医疗公司在签署该合同时,即已知晓其担任医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对此提出异议。
就绩效工资一节。**主张神州医疗公司未对其进行2018年度绩效考核,未支付其2018年度绩效工资,故按照每年144000标准主张2018年度绩效工资。神州医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2月以部门为单位对**所在部门进行年度绩效考核,**及其所在部门的考核结果均为0分,其公司已通过企业邮箱向**的领导莫某发送考核结果,因莫某已离职,故不清楚莫某是否已将考核结果告知**,**的考核结果是0分,不符合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神州医疗公司另主张《聘用意向函》明确约定**所在职位不允许兼职,一旦核实确认,《聘用意向函》作废,**在职期间对外有兼职,故双方签订的《聘用意向函》作废,其公司不应发放**2018年度绩效工资。**不认可其2018年绩效考核结果为0分,称神州医疗公司从未告知其绩效考核标准、绩效考核结果及其依据,其已完成2018年的工作,并没有不称职的表现,应得到相应的年度绩效工资。**另主张神州医疗公司于2018年11月已知晓其在外任职情况,而绩效考核于2019年2月作出,如神州医疗公司认为《聘用意向函》作废、不应发放绩效工资,应当在2019年2月之前即作出相关的处置,比如《聘用意向函》作废后,劳动合同是否存续、应否发放绩效,并应提前告知其本人,但神州医疗公司至今未作出相关处置,故《聘用意向函》有效,神州医疗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度绩效工资;如果《聘用意向函》作废,岗位工资也不应发放,因为岗位工资也是约定在《聘用意向函》之中,但神州医疗公司已实际按照《聘用意向函》正常发放岗位工资,故认为神州医疗公司并未作废《聘用意向函》。经询,神州医疗公司称,“2019年7月14、15日**来北京办理工作交接时知道的(**在外有兼职),此前不知情”,“《聘用意向函》作废是指双方约定的年度绩效工资不应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神州医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自2019年6月18日起,**的上班打卡地点多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188弄或1108弄,下班打卡地点集中于上海市闵行区,但具体位置不固定;2019年7月15日,**上班打卡地点系神州数码大厦;在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部分打卡地点系上海春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288号、上海春城三期莲花南路1108弄、上海春城(一至三期)莲花南路1088弄莲花南路1288弄莲花南路1188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神州医疗公司对其考勤至2018年8月14日,与公司主张的离职时间相矛盾;神州医疗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点系神州数码大厦,如去北京开会,打卡地点是神州数码大厦附近,如需出差,打卡地点即出差地点,其base地是上海,但神州医疗公司在上海未设置办公地点,其在家办公,故在上海的打卡地点系其家庭住址或者客户地址,2019年6月28日之前其也有很多在家或者在家附近的打卡记录。
证据2、福迪有限公司(甲方)与神州医疗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上载明:乙方承租甲方的房地产作为办公使用,出租房屋坐落于“虹桥路3号港汇中心二座红线部位3906元”,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神州医疗公司据此证明其公司在上海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公司员工应在此打卡记录考勤。**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其在上海任职期间从未接到任何关于上海设立了办公场所并要求去该办公场所打卡的通知。经核对,在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没有在虹桥路3号港汇中心的打卡记录。
证据3、报销单,显示:神州医疗公司同意为**报销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上海至北京的往返机票以及2019年7月14日的住宿费。神州医疗公司据此证明**于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到北京办理离职事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此行是应公司要求到北京开会,而非办理离职手续。
证据4、《神州医疗部门绩效考核表》(以下简称考核表),其上载明:被考核人系“莫某”,考核年度系“2018年”,考核总原则为“当新签合同额实际完成值低于目标值(4000万)的40%。当期考核分数为0且对应奖金系数为0”,上述表格中评分一栏为空白,“被考核人”“所属部门领导”“主管副总裁”“总裁”签名处均为空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考核表系神州医疗公司单方制作,且被考核人是莫某,与其本人无关。
证据5、医纳公司(甲方)与神州医疗公司(乙方)签订的《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系甲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CIMS软件全部著作权利有偿转让给乙方,产品转让费为100万元,该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医纳公司公章,并载有“李某”字样签名、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乙方处加盖神州医疗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载有“史文钊”字样的签名。神州医疗公司主张**担任医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利用担任其公司职务之便,与其设立的医纳公司签订产品转让合同、牟取利益,根据《聘用意向函》的约定,一旦被核实确认对外兼职,聘用函作废,其公司无需再支付**绩效工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在医纳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其于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医纳公司工作,但因该公司业绩不佳、没有任何实际业务,故股东及员工均已另谋出路,2014年医纳公司开发的CIMS软件产品已在市场上被使用,神州医疗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该软件,并找到软件的著作权公司,即医纳公司,洽谈收购事宜,因**以外的其他股东不同意收购价格,故医纳公司与神州医疗公司于2018年11月签署了《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在签署转让合同时神州医疗公司即已知晓其系医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神州医疗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仍按照《聘用意向函》按月发放岗位工资。**另主张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不完整,并提交了《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及《法定授权委托书》,称两者系一套。其中,**提交的《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与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一致;《法定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系医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李某与神州医疗公司签订医纳慢性病信息管理系统产品转让合同。神州医疗公司不认可《法定授权委托书》系《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的附件。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8月12日的短信截图,其上载明:“**,您好:您于2019-05-15申请离职,公司同意了您的辞职申请。感谢您任职期间的辛勤付出和默默奉献!请您尽快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神州医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系其上级公司,其公司需要向上级公司报备人事变动,其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同意**离职,并于2019年6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这个短信只是上级公司的人力资源系统自动发出的群发短信。
证据2、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神州医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已为**缴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主张因2019年7月15日**才到北京办理完离职手续,故其公司为**缴纳了当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经询,神州医疗公司称2019年6月28日**初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但是电脑、一些公司材料还在**手上,故要求**于2019年7月15日到北京办理全部离职交割手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到北京出差,双方至今未办理正式离职交接手续,其于2019年8月14日将电脑从上海邮寄至北京神州数码大厦4层,收件人是蒋某。
证据3、**与李某2(战略客户部总监)的微信截图,其上载明:“(2019年7月30日)(李)**你好,方便吗?想跟你了解一下有关单病种产品的事……那等你方便的时候吧,跟你连线沟通一下。(2019年7月31日)(李)**,你一会有时间吗?(邓)你好,霞总。这会方便的”。**据此证明2019年7月底,其仍在为神州医疗公司的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神州医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这只是简单的交流,不能说明其公司在给**安排工作。
证据4、**与李某3(人力资源总监)的微信截图,其上载明:“(2019年8月7日)(邓)李某3总,我的离职手续什么时候能够办下来?现在已经拖了3个月了。我希望今天能给我一个答复,否则大家都麻烦。(李)离职是肯定要办理的。我今天会向史总再请示一下他的意见。(邓)好的敏总,我希望大家和平的把这件事情办理了。我已经把我能做的都做了,合同的尾款相关事宜我也和莫某表达了自己的诚意和想法。史总如果实在不相信,我也没办法了”。**据此证明截止至2019年8月7日神州医疗公司尚未与其办理离职手续,这与公司所述2019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神州医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5、**单方制作的补充材料说明,内容系神州医疗公司高层对外任职情况。神州医疗公司称,徐某系其公司的合作者,而非公司员工;郝某系其公司副总裁,在案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龚某系其公司首席信息官,担任一些社会职务,具体不清楚;郭某不是其公司员工;莫某系其公司副总裁,在案外公司担任董事。
**以要求神州医疗公司支付岗位工资、交通补助、午餐补助、电话补助、差旅补助、年度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037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医疗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岗位工资38298.85元(税前);2.神州医疗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午餐补助620元;3.神州医疗公司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121906.85元(税前);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神州医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一节。神州医疗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停止工作的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神州医疗公司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8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初步的离职交接手续,2019年7月14日至15日**到北京办理了全部离职交接手续。为证明其主张,神州医疗公司提交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打卡记录、报销单等证据。现房屋租赁合同虽显示神州医疗公司于2019年5月1日承租了福迪有限公司坐落于虹桥路3号港汇中心二座的房屋,但不能证明神州医疗公司承租该房屋的具体用途,与此同时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的打卡记录未显示有该地址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故在神州医疗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曾通知**到该地址打卡办公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在上海工作期间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并应在该地址打卡记录考勤。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虽显示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上班打卡地址系其家庭住址,但经核对,在2019年6月28日之前**的上下班打卡地址也多次出现在该地址或该地址附近,而神州医疗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结合**关于其工作地点的陈述,法院认定仅凭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8日。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报销单虽显示其公司曾为**报销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往返于上海、北京的差旅费,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到北京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神州医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7月的事实,法院认定神州医疗公司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8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8月12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与其提交的神州医疗公司的上级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发送的短信记录以及2019年8月7日**与李某3的微信记录相印证,**作为劳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故法院对**所持之主张,予以采信。
就《聘用意向函》的效力问题。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显示,代表神州医疗公司签署合同的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钊,而非**,故神州医疗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之便与其设立的医纳公司签署转让合同、谋取利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双方在签订大额商业合同时会预先了解对方公司的相关情况,并与对方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反复磋商,鉴于此,法院对**所持神州医疗公司在2018年11月与医纳公司签订《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时即已知晓其对外任职情况之主张予以采信。神州医疗公司在知晓**在医纳公司的任职情况之后,不仅未提出异议,还仍按照《聘用意向函》的约定向**发放岗位工资,可视为双方自愿继续履行《聘用意向函》,故法院认定神州医疗公司应按照《聘用意向函》的约定支付**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经核算,神州医疗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午餐补助62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岗位工资23768.4元(已扣减当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扣减个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岗位工资10298.85元(未缴纳当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扣减个税)。
神州医疗公司虽主张**及其所在部门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0分,不符合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但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进而认定神州医疗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121906.85元(税前)。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午餐补助620元;二、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岗位工资23768.4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岗位工资10298.85元;三、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121906.85元(税前);四、驳回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虽显示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上班打卡地址系其家庭住址,但经核对,在2019年6月28日之前**的上下班打卡地址也多次出现在该地址或该地址附近,而神州医疗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虽然神州医疗公司提交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打卡记录,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8日。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报销单虽显示其公司曾为**报销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往返于上海、北京的差旅费,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到北京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神州医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7月的事实,以及神州医疗公司的上级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发送的短信记录、2019年8月7日**与李某3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实际出勤至2019年8月12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双方在签订大额商业合同时会预先了解对方公司的相关情况,同时会了解代表对方公司签订商业合同的人是否具有相关授权,因此本院对**所持神州医疗公司在2018年11月与医纳公司签订《CIMS软件产品转让合同》时即已知晓其对外任职情况之主张予以采信。神州医疗公司在知晓**在医纳公司的任职情况之后,不仅未提出异议,还仍按照《聘用意向函》的约定向**发放岗位工资,可视为双方自愿继续履行《聘用意向函》。即便如神州医疗公司所述《聘用意向函》作废,也并不能否认**与神州医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仍然有权要求神州医疗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该工资待遇本院仍然可以参照《聘用意向函》的内容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神州医疗公司应按照《聘用意向函》的约定,支付**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鉴于神州医疗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核算的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午餐补助及岗位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神州医疗公司虽主张**及其所在部门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0分,不符合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但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神州医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具体绩效考核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14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认定神州医疗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121906.85元(税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神州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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