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6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文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娟,女,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村委会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郑自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6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神州公司上诉称,神州公司和枫蓝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第9.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故,神州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枫蓝公司对神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枫蓝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神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