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6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文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神州医疗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488.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神州医疗公司向***一次性支付销售提成7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神州医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社会大众的常识性理解及社会惯例,销售提成属于工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销售提成是双方于工资之外另行约定的激励性收入,系事实认定错误;2.《西南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没有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且神州医疗公司没有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和专业技术培训,不能认定***在服务期内离职;3.根据《西南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提交的2019、2020年度及对应月份销售任务的相关证据,足以将***应结未结的销售提成数额计算和固定下来,而这部分销售提成属于***的合法劳动报酬;4.对于《西南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中的回款规定,***自始至终不知道存在该规定,而且也没有收到任何公示和告知,因此此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5.神州医疗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对***主张的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认定为5天,应视为神州医疗公司对***超过应休法定未休年休假天数规定的部分处分了权利,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应为***应发工资。
神州医疗公司辩称,1.根据《西南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在服务期内主动离职没有获得提成的资格,且***入职以来销售额未达到目标销售额的75%不符合获得提成的条件;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等对应考核期内离职的,取消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等;3.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发放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医疗公司向***支付销售提成70000元;2.神州医疗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149.6元;3.神州医疗公司向***支付误工费23218.5元;4.神州医疗公司向***支付诉讼维权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州医疗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神州医疗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2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神州医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神州医疗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销售提成70000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488.5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西南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第八条:“销售目标责任人年薪=月薪10K×12+月补助+业务提成”。***主张该部分“业务提成”属于工资范畴,应予以发放。但根据该《目标书》第一页第一自然段:“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为充分调动营销人员积极性,以确保公司年度销售目标实现,经员工本人与公司协商一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特制订本岗位销售目标任务和相应激励政策,并明确公司与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西南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九条:“提成2元/位点(人份)。完成销售目标75%-100%,按对应系数提成……小于目标的75%,无提成。”可见,销售提成明显属于是双方于工资之外另行约定的激励性收入,***作为员工,是否享受销售提成,应按照双方共同的约定和《西南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执行。根据在案证据,***在《西南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辞职,且未向本庭提交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年度目标应享有销售提成的证据,故对于***主张销售提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主张神州医疗公司在答辩时已认可年休假天数为5天属于自认,并对计算基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笔录第5页记载神州医疗公司答辩称:“……并且,原告没有举证其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有连续工作10年的证据,即使有未休年休假,也只是满一年的5天年休假。”经审查该部分答辩,神州医疗公司并无自认5天的意思表示,结合上下文其称“满一年5天年休假”是指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标准,因***系在2020年8月15日离职,故该天数应当进行折算。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13元(8021元÷21.75天×3天×200%),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佳伟
书 记 员 都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