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954号
原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6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文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业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周阳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000.41元;2、***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7269.3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入职我公司,曾担任客户经理职务,负责甘肃销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但在终止后我公司发现***在职期间,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未经我公司同意并刻意隐瞒的情况下,擅自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导致其在此期间未产生任何业绩,严重影响在我公司的工作情况。因此***应返还上述期间我公司支付的工资125000.41元。在此期间,***还以商务招待的名义向我公司提交申请相关资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定,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7269.38元。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神州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神州医疗公司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神州医疗公司的诉请和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我和神州医疗公司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这是最后的约定,双方约定不存在任何有关经济方面的赔偿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更名为神州医疗公司。***曾用名滕兆星,于2017年5月1日入职神州医疗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实际出勤至2020年4月30日,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神州医疗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20年3月31日。
双方曾于2020年4月7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第二条、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至2020年4月30日。……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4000元……第七条、本协议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最后协议,本协议书签署时,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外……双方不存在工资、福利、奖金、加班费、休假等任何争议,也无需支付任何其他经济补偿/赔偿……”。
神州医疗公司已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因个人原因,该员工于2020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
另查: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不需要坐班,负责在甘肃和青海地域范围内跑医院和医疗单位,销售神州医疗公司的医疗软件。***自认其与案外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将在外任职情况告知神州医疗公司;其在案外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不需要记录考勤,不需要坐班,负责在甘肃和青海地域范围内跑医院和医疗单位,销售给白内障病人安装的眼科晶体。经询,神州医疗公司称2020年4月中旬左右,案外公司总经理王劲峰电话联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的相关情况,经两家公司核对,其公司发现***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
神州医疗公司以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与案外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期间的工资。神州医疗公司另主张在双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商务招待名义申请报销27269.38元,其公司予以支付,但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现其公司无法确认上述费用均系用于其公司业务,故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269.38元,即上述报销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其正常为神州医疗公司提供劳动,神州医疗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形;27269.38元系在神州医疗公司产生的报销费用,其通过公司0A审批后进行报销;双方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此后不存在工资、福利、奖金、加班费、休假等任何争议,也无需支付任何其他经济补偿或赔偿。
神州医疗公司主张***存在欺诈,未告知其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影响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33条行使解除权,导致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9年7月起神州医疗公司就有让其离职的想法,其上有老下有小,为了确保稳定的生活状态,才选择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从事第二职业,神州医疗公司与案外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其在案外公司任职未对本职工作产生任何的影响,其在职期间正常进行神州医疗公司所有的业务流程,在公司工作总结时,相关高层领导都给予了优良评价,对其工作并没有否认。
神州医疗公司以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3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神州医疗公司全部仲裁请求。神州医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神州医疗公司在2020年4月中旬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已知晓***在外任职情况,该公司并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神州医疗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神州医疗公司应当知晓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也无需支付任何其他经济补偿/赔偿”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
此外,虽然***自认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对外任职的情况,但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无需坐班,亦认可***正常出勤至2020年4月、神州医疗公司正常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故在神州医疗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仅以***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期间工资,依据不足。众所周知,劳动者提起报销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报销。在本案中,神州医疗公司已实际支付***报销款27269.38元,故在该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报销款与其公司业务无关的情况下,仅以***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法确认上述报销款是否用于公司业务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报销款,缺乏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神州医疗公司要求***返还工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