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6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文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女,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业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女,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潘睿,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医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向神州医疗公司返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 125 000.41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27 269.38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神州医疗公司已经与***约定其在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并且劳动者在职期间对企业负有忠诚义务,但是***违反约定以及职业要求,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其他公司。神州医疗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发放了工资以及支付了报销款。***应当返还工资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辩称,不同意神州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
神州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神州医疗公司多支付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 000.41元;2.***赔偿神州医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7 26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更名为神州医疗公司。***曾用名滕兆星,于2017年5月1日入职神州医疗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实际出勤至2020年4月30日,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神州医疗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20年3月31日。
双方曾于2020年4月7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第二条、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至2020年4月30日。……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4 000元……第七条、本协议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最后协议,本协议书签署时,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外……双方不存在工资、福利、奖金、加班费、休假等任何争议,也无需支付任何其他经济补偿/赔偿……”。
神州医疗公司已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因个人原因,该员工于2020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
另查: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不需要坐班,负责在甘肃和青海地域范围内跑医院和医疗单位,销售神州医疗公司的医疗软件。***自认其与案外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将在外任职情况告知神州医疗公司;其在案外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不需要记录考勤,不需要坐班,负责在甘肃和青海地域范围内跑医院和医疗单位,销售给白内障病人安装的眼科晶体。经询,神州医疗公司称2020年4月中旬左右,案外公司总经理王某电话联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的相关情况,经两家公司核对,其公司发现***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
神州医疗公司以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与案外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期间的工资。神州医疗公司另主张在双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商务招待名义申请报销27 269.38元,其公司予以支付,但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现其公司无法确认上述费用均系用于其公司业务,故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 269.38元,即上述报销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其正常为神州医疗公司提供劳动,神州医疗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形;27 269.38元系在神州医疗公司产生的报销费用,其通过公司0A审批后进行报销;双方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此后不存在工资、福利、奖金、加班费、休假等任何争议,也无需支付任何其他经济补偿或赔偿。
神州医疗公司主张***存在欺诈,未告知其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影响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33条行使解除权,导致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9年7月起神州医疗公司就有让其离职的想法,其上有老下有小,为了确保稳定的生活状态,才选择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从事第二职业,神州医疗公司与案外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其在案外公司任职未对本职工作产生任何的影响,其在职期间正常进行神州医疗公司所有的业务流程,在公司工作总结时,相关高层领导都给予了优良评价,对其工作并没有否认。
神州医疗公司以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3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神州医疗公司全部仲裁请求。神州医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神州医疗公司在2020年4月中旬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已知晓***在外任职情况,该公司并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神州医疗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故法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神州医疗公司应当知晓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也无需支付任何其他经济补偿/赔偿”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
此外,虽然***自认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对外任职的情况,但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无需坐班,亦认可***正常出勤至2020年4月、神州医疗公司正常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故在神州医疗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仅以***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期间工资,依据不足。众所周知,劳动者提起报销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报销。在本案中,神州医疗公司已实际支付***报销款27 269.38元,故在该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报销款与其公司业务无关的情况下,仅以***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法确认上述报销款是否用于公司业务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报销款,缺乏依据。
综上,法院认定神州医疗公司要求***返还工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神州医疗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终止。***虽然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对外任职的情况,但是其依然正常出勤至2020年4月,且神州医疗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并非系为其公司提供的劳动,故神州医疗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神州医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报销的款项27 269.38元与其公司业务无关,故本院对神州医疗公司所持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州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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