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073号
原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6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文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业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周阳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2、确认双方2020年4月7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协议书》无效,我公司无需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支付离职补偿金24 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入职我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职务,负责甘肃销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但在终止后我公司发现***在职期间,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未经我公司同意并刻意隐瞒的情况下,擅自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导致其在此期间未产生任何业绩,严重影响在我公司的工作情况。在此期间,***还以商务招待的名义向我公司提交报销申请,***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定,产生巨额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劳动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在***有意隐瞒下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约定,该协议应当无效。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神州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神州医疗公司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神州医疗公司的诉请和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我和神州医疗公司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这是最后的约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我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更名为神州医疗公司。***曾用名滕兆星,于2017年5月1日入职神州医疗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实际出勤至2020年4月30日,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神州医疗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20年3月31日。
双方曾于2020年4月7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第二条、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至2020年4月30日。……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神州医疗公司已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因个人原因,该员工于2020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
另查: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不需要坐班,负责在甘肃和青海地域范围内跑医院和医疗单位,销售神州医疗公司的医疗软件。***自认其与案外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将在外任职情况告知神州医疗公司;其在案外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不需要记录考勤,不需要坐班,负责在甘肃和青海地域范围内跑医院和医疗单位,销售给白内障病人安装的眼科晶体。经询,神州医疗公司称2020年4月中旬左右,案外公司总经理王劲峰电话联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的相关情况,经两家公司核对,其公司发现***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
***要求神州医疗公司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神州医疗公司则主张***存在欺诈,未告知其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影响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33条行使解除权,导致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9年7月起神州医疗公司就有让其离职的想法,其上有老下有小,为了确保稳定的生活状态,才选择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从事第二职业,神州医疗公司与案外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其在案外公司任职未对本职工作产生任何的影响,其在职期间正常进行神州医疗公司所有的业务流程,在公司工作总结时,相关高层领导都给予了优良评价,对其工作并没有否认。
***以要求神州医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为由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医疗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2、神州医疗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神州医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神州医疗公司在2020年4月中旬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已知晓***在外任职情况,该公司并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神州医疗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进而认定神州医疗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
二、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三、驳回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 六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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