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6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文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女,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业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女,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医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周阳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医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神州医疗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无需支付***离职补偿金24 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施欺诈行为,迫使神州医疗公司与其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于2017年入职后担任客户经理,负责甘肃和青海区域的销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但在终止后神州医疗公司发现***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擅自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导致其在此期间未产生任何业绩,严重影响其在神州医疗公司的工作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33条的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神州医疗公司在***有意隐瞒下签署《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约定,该《协议书》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相关事实,并且适用的法律规定有误,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神州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神州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州医疗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2.确认双方2020年4月7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神州医疗公司无需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支付离职补偿金24
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更名为神州医疗公司。***曾用名滕兆星,于2017年 5月1日入职神州医疗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实际出勤至2020年4月30日,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神州医疗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20年3月31日。
双方曾于2020年4月7日签署了《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第二条、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至2020年4月30日。……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神州医疗公司已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因个人原因,该员工于2020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
另查: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不需要坐班,负责在甘肃和青海地域范围内跑医院和医疗单位,销售神州医疗公司的医疗软件。***自认其与案外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将在外任职情况告知神州医疗公司;其在案外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不需要记录考勤,不需要坐班,负责在甘肃和青海地域范围内跑医院和医疗单位,销售给白内障病人安装的眼科晶体。
神州医疗公司称2020年4月中旬左右,案外公司总经理王某电话联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的相关情况,经两家公司核对,其公司发现***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
***要求神州医疗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神州医疗公司则主张***存在欺诈,未告知其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影响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33条行使解除权,导致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书》,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9年7月起神州医疗公司就有让其离职的想法,其上有老下有小,为了确保稳定的生活状态,才选择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从事第二职业,神州医疗公司与案外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其在案外公司任职未对本职工作产生任何影响,其在职期间正常进行神州医疗公司所有的业务流程,在公司工作总结时,相关高层领导都给予了优良评价,对其工作并没有否认。
***以要求神州医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为由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兰州仲裁委以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医疗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2.神州医疗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神州医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神州医疗公司在2020年4月中旬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已知晓***在外任职情况,该公司并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神州医疗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州医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故法院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进而认定神州医疗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工资8000元;二、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三、驳回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神州医疗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王某与神州医疗公司潘睿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王某和潘睿等其他人的群聊记录,用以证明***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聊天记录均产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且主要内容是神州医疗公司与另家公司沟通***劳动关系事宜,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神州医疗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神州医疗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应当由神州医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无效的事由。神州医疗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神州医疗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签订《协议书》时***对其进行了欺诈,故该《协议书》无效。但经本院审查,神州医疗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知晓***在外兼职一事,但其并未以此为由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仍旧与***签署了《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的签署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主张***对其进行欺诈,事实依据不足。神州医疗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故本院对神州医疗公司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神州医疗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神州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