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大陡沟村竹器市场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29号都市果岭7-2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对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付款主体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打款是借贷错误,***打款就是涉案工程的货款。对打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自己是承认的。2.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已经收货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及时发货,而且货物已经交付,涉案工程的钢材已经送到工地,收货人就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到上诉人加工的钢材)。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打款与上诉人是“合法借贷关系”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打款,上诉人发货,既有打款又有发货的事实,那么双方之间怎么可能会是“合法借贷关系”?而且***认可打的是货款,那就不可能是借款,因为*****其负责联系协调发货事宜,说明***也在涉案工地从事工程施工,被上诉人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既然***不认可参与该工程,则该笔业务,其实就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那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合法借贷关系”。4.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货款是错误的。既然是货款,***收到货(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到上诉人加工的钢材)就不应该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上诉人一方面向***交付钢材,一方面再把钢材款退给***,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反过来说,***一方面受到上诉人交付的钢材,一方面再要求上诉人把钢材款退还给他,没有道理。5.退一步讲,***如果有要求他人支付该笔货款的权利,那么向谁主张,应该看***收到上诉人交付的钢材后将该批钢材交给谁,或者说谁受益该批钢材在工程的利益,但一定不是上诉人。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付款主体错误。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是向***付款的主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是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从这两条看,上诉人收到货款,及时发货,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遵循了合法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怎么会承担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呢?2.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是错误的,双方很明显是买卖合同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7月11日,***通过其尾号2597银行卡付给***45000元。2.2020年7月6日,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指定的***帐户中汇入10000元。3.一审庭审中,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45000元,但根据***的指定向***帐户中打入1万元,实际收到***款项为35000元。4.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打给***的10000元,但称是在汇款45000元之前,10000元是好处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认定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到***4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付给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45000元系替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以认可,故***要求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45000元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代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圆满解释收取该笔款项的理由,其辩称的已将上述款项的货物发给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不予采信,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对于10000元的好处费,因***没有提供收取好处费的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该笔好处费应从45000元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款项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负担325元,由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公司经理***与***的聊天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上诉人于7月16日把所有加工的货物发给了***。***质证称:聊天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尽早把发货发给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早日还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向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货款45000元,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其向***交付了加工的钢材,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扣除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1万元后判令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潍坊承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