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2执异246号
申请人: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号万达广场写字楼B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长春东道6号。
法定代表人:阮长吉,总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阮长吉,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滨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阮长吉为被执行人,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异议。
审判长 吴 晓 飞
审判员 赵文龙审判员王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书 铭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