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

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4421号

原告: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津滨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郭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晓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河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圆圆。

原告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18053.5元;2.违约金计算到归还之日;3.诉讼费、保函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TJZ2DXY-20210222-01,合同金额为318053.50元,货物重量为47.22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收货收据》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重量47.22吨,货物金额为318053.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2021年3月14日之前以电汇或网划的方式支付甲方全部货款。被告方应在2021年3月14日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货权收归甲方所有:如货物已被乙方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除应付清全额货款外,另需以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货物总重量为基数,按5元/吨/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未达到本合同总价款25%的,按本合同总价款25%计算违约金,超过25%的按实际计算金额为准。因此,截至2021年4月8日,违约金为5902.50元,计算公式为:25天×5元×47.22吨=5902.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险保函费用、交通费等,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在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方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以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甲方)、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为购货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五、付款时间:乙方应于2021年3月14日之前一电汇或网划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若以承兑支付的,月息按甲方当期贴息点数计息,并甲方只收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银行承兑货票。……六、交货方式按以下方式进行:1.交货方式:甲方送货。送货地址:山东聊城市高新区,甲方授权代表向乙方交付货物提单即视为货物交付。乙方签收提单后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通知甲方挂失作,在甲方接到乙方挂失通知前货物被冒领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2.交货期限:甲方送货……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货权收归甲方所有,如货物已被乙方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除应付请全额货款外,另需以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货物总重量为基数,按5元/吨/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未达到本合同总价款25%的,按本合同总价款25%计算违约金,超过25%的按实际计算金额为准”

另查,2021年2月26日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货收据,收据金额合计318053.5元。

本院认为,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与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货品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双方对于欠付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4日之前,逾期未支付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其答辩权利,庭审中,本院询问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按照5元/吨/天计算,对于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其答辩权利。关于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和保险费一节,其主张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18053.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货物总重量47.22吨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元/吨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保全费2140元;

四、驳回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元,减半收取3079.5元,由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书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4421号

原告: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津滨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V>

法定代表人:郭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晓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圆圆。

原告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18053.5元;2.违约金计算到归还之日;3.诉讼费、保函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TJZ2DXY-20210222-01,合同金额为318053.50元,货物重量为47.22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收货收据》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重量47.22吨,货物金额为318053.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2021年3月14日之前以电汇或网划的方式支付甲方全部货款。被告方应在2021年3月14日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货权收归甲方所有:如货物已被乙方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除应付清全额货款外,另需以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货物总重量为基数,按5元/吨/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未达到本合同总价款25%的,按本合同总价款25%计算违约金,超过25%的按实际计算金额为准。因此,截至2021年4月8日,违约金为5902.50元,计算公式为:25天×5元×47.22吨=5902.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险保函费用、交通费等,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在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方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以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甲方)、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为购货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五、付款时间:乙方应于2021年3月14日之前一电汇或网划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若以承兑支付的,月息按甲方当期贴息点数计息,并甲方只收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银行承兑货票。……六、交货方式按以下方式进行:1.交货方式:甲方送货。送货地址:山东聊城市高新区,甲方授权代表向乙方交付货物提单即视为货物交付。乙方签收提单后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通知甲方挂失作,在甲方接到乙方挂失通知前货物被冒领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2.交货期限:甲方送货……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货权收归甲方所有,如货物已被乙方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除应付请全额货款外,另需以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货物总重量为基数,按5元/吨/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未达到本合同总价款25%的,按本合同总价款25%计算违约金,超过25%的按实际计算金额为准”

另查,2021年2月26日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货收据,收据金额合计318053.5元。

本院认为,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与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货品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双方对于欠付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4日之前,逾期未支付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其答辩权利,庭审中,本院询问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按照5元/吨/天计算,对于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其答辩权利。关于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和保险费一节,其主张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18053.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货物总重量47.22吨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元/吨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保全费2140元;

四、驳回天津展志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元,减半收取3079.5元,由山东***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书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