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1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951号
原告:***-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丹徒新城瑞山东路9号3#楼西段。
负责人: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芹。
被告: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镇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三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费8216.2元,并按月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署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被告在原告处开设出口赊销账号,每一个自然月,被告可在此账号下享受贰万元人民币的赊销额度,原告于每月结束后,向被告出具上一个月的发票和账单,被告于二十日内支付运费。5月1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票快件运输服务,快件到达目的地伊朗后,当地海关要求收件人或其代理自行清关。原告按被告指令将快件交由当地代理签收。原告完成快件服务后,依约将账单出具给被告,被告仅于8月26日支付部分运费18770元,尚余8216.2元至今未付。
被告长江三星公司辩称,原告代表于2016年5月12日到被告处查看一批需运往伊朗的货物后,于5月16日提供报价,列明除关税和增值税外,包含了到伊朗境内门到门的所有费用(包含清关费、内陆运输费等);2016年5月17日双方就开设账户事宜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后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货物到达伊朗后,原告方(伊朗DHL)无法提供货物的清关、派送服务,并于2016年5月26日将相关票据邮寄给收货人由收货人安排清关、派送,导致产生第三方清关、运输等费用合计37718328伊朗里亚尔(折合人民币8216.2元)。原告未能按约提供清关、派送服务,构成违约。原告曾于2016年6月2日开出一份金额为26986.2元的发票,但因其未提供清关、派送服务,原告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第三方清关、运输费用(8216.2元),并按照扣除第三方清关、运输等费用后的金额重新开具了发票(18770元),被告收到该票后付清了全部18770元。综上,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一批生产设备至伊朗,原告查看货物后向被告进行了报价,在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的往来邮件中,原告方明确告知被告其报价包含了门对门的所有费用,包括两边的取件派送,清关费用。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快递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快递网络为甲方提供全球快递服务,包括:门到门的取件及派送服务、免费的货物跟踪查询服务等”,该合同所适用的价格方案以附件方式附于合同之后,双方当庭均认可该笔货物的运输费用依约为26986.2元。货物交由原告运至伊朗后,因当地海关原因无法清关,原告邮件告知被告伊朗海关要求必须由收件人或其代理进行清关。该批货物最终由伊朗方收件人自行清关并运输,所产生费用实际由被告支出,共计8216.2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已开具的运费发票金额上减去上述费用并向被告支付运费18770元,原告遂收回金额为26986.2元的发票,并开具金额为18770元的发票给被告。嗣后,原告以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运费26986.2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并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双方就货物运输事项所达成的各项约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伊朗海关拒绝由原告方直接进行清关,其后续清关、运输活动经原、被告邮件协商一致,同意依照海关意见由收件人自行解决,所产生费用由被告实际支出亦被双方所知晓。被告在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为其货物能够顺利运抵收件人而自行处置并支付费用,既未违约,亦未损害原告利益,其所支出费用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其费用按约应当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运费中,现由被告另行支出,故在总运费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依照合同附件2第10条,海关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损失或损害,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运费。综合本院上述分析,所运货物之无法清关尚无明确证据证明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旦货物延误确已实际发生,被告目前尚未因此向原告追究迟延履行之责任,原告却援引不可抗拒因素条款主张被告再次向其支付本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柯 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译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