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1民初5144号
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卓越街**。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月,单位员工。
被告:福乐世管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文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学呼,总经理。
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乐世管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景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来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