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2民初894号
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卓越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县城清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常红,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被告青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3061元的债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0日、12月5日、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款项未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43061元。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放弃过对该债权的追索,且被告一直都认可,被告管理人作出的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付6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付清”,第八条规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自被告收到货物后,就应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曾陆续向原告公司付款。但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就不再向原告付款,而该日期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管理人于2020年4月30日复核答复依旧认为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明确告知债权人可以在收到该复核意见书后15日内向贵院提起确认债权诉讼”,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债权异议复核意见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由此可见,被告告知原告的是,原告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诉讼,而不是“收到复核意见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条法律之规定,原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青苑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系2020年4月24日,但原告的起诉日期已超过一债会后15日。其提起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0日、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增加)标准化工泵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9台标准化工泵,合同总价为19.9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付6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需方有权在此期限内,提起该设备的质量异议。”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4061元的货物,结算方式为:“买受人于发货前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对于货物的送达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应是2008年9月16日、10月23日两次开具发票以前,货已送达被告”。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306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货到需方现场验收…”、“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付清”、2008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于发货前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从双方约定及原告的陈述来看,2008年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质保期至2009年,货款应于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质保期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仅加盖原告方公章,无法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凯月
书记员 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