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5619号
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卓越街**。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斌。
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泵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4800元;2.支付利息(从应退还投标保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7月20日15点19分,我公司通过电子邮箱收到了由招标人神雾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就“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25MW)一期工程2×25MW疏水泵招标文件。我公司系专业的泵生产制造企业,所以我公司参与本次的招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4800元,我公司亦按照要求通过银行电汇转账方式,向招标人交纳了4800元整。依照招标文件要求,如果未中标,应将投标保证金4800元退还给未中标人,但时至今日,招标人神雾公司始终未向我公司退还此笔投标保证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神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被告就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25MW)一期工程2×25MW疏水泵采购公开招标(招标编号:SWDL-1602-0034),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疏水泵招标技术规范书》及《印尼辅机招标商务部分-疏水泵设备》招标/询比价文件。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向被告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账号:×××)汇入投标保证金4800元整。招标/询比价文件信息显示发布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报价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8日,逾期不能提交投标报价。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保保证金,招标人将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退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保证金未果。
上述事实,有《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25MW)一期工程2×25MW疏水泵招标文件》、招标/询比价文件信息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告按照被告制定《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25MW)一期工程2×25MW疏水泵招标文件》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投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将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退还,现原告未中标被告招标的项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该款利息一节,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但鉴于被告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招标事项的合同签订时间,故本院酌情对逾期退还利息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8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文军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