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4055号
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卓越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传浩,天津浩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远青,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传浩,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调试验收款54500元、质保款257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和以80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增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芬顿进水泵、芬顿污泥循环备用排放泵等,合同总价257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款30%、调试验收款30%、质保款10%,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如期支付了预付款、发货款和部分调试验收款,对于剩余的调试验收款和质保款却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长期拒付货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开具全额发票,现未开具,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关于质保款,因未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二、针对利息,因第一项的付款条件未达到,所以利息不用支付,具体理由在质证阶段发表。调试验收款54500元和质保款25750元的金额均不认可,因为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7%降为13%,所以货款金额也应该相应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曾用名为大连双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
2015年11月16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XG-15016-XJGHEQ-10的《广汇新能源二期1000万吨煤炭分级提质综合利用项目污水厂项目卧式离心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向原告采购卧式离心泵,合同总价2580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开箱付30%,验收付30%,10%质保金,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75天,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交货地点。合同第2.3条约定,甲方在付款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17%税率)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为止。合同第12.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者调试合格12个月(先到为准)。合同第13.3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00万吨/年煤炭分级提质综合利用项目—浓盐水段离心泵增补采购合同、合同补充附件》(以下简称增补合同),约定由于设备变更,经供需双方协商,对原告合同的调整达成协议。增补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清单,并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共需增加合同金额257500元,原合同金额调整为515550元。本增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30%,质保10%,其他相关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增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货物签收回执单”上注明“收到14个木箱,未开箱”。双方均认可,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增补合同项下的货款177250元。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剩余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亦不用支付利息,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因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至13%,故货款金额亦应做相应调整。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在2018年已经支付部分验收调试款,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验收条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早已到期,且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更换、修理及索赔的要求,故质保金应当支付;因现行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原告也只能按此开具发票,但原告认可被告将税金差额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为货款是双方明确约定的,被告应按约定数额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至货款的90%,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未经验收,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被告已付货款中包含了部分安装调试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者调试合格12个月(先到为准),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日期,但即便按照发货之日起18个月计算质量保证期,该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利息分别计算。合同虽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但由于税收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至13%,原告现已无法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由于合同约定价款均为含税价,故对未付款的金额,本院依据调整后的税率做出相应的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调试验收款五万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质保款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五万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七元,由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