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卓越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宇,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双龙公司与**父亲吴国强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提供的《锅炉工职责》为复印件,**不对父亲吴国强采取急救措施、不拨打120而是拍摄视频不符合常理,**录音的对象并非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双龙公司授权人员,不具备证明力,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二、**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证实吴国强系特殊工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辽宁省人社厅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吴国强1961年8月15日生,在2016年8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吴国强于2016年8月后再就业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吴国强原在韩伟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原单位及其个人未申请办理提前退休,责任应当由其自负。劳动部工资局1966年2月16日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66】中劳薪字第25号)中批复:生产性人力投送煤的锅炉工,可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可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韩伟公司正是基于该规定,在吴国强55岁时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列举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证据形式,双龙公司为完成举证责任提供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员工工资单》完全可以证明吴国强并非双龙公司员工,并未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综上,2020年12月19日是周六休息日,不能仅凭吴国强在休息日在双龙公司厂区内被120车拉走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想当然的认定吴国强接受双龙公司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吴国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5年11月29日,原告双龙公司经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泵及配套产品的制造、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化工产品(不含专项审批)的销售;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制造与销售;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厂区规划有锅炉房。2.被告父亲吴国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取得日期为2012年10月,有效期自2012年10月至2020年10月,经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审,有效期至2024年9月。其于2020年12月18日签写《锅炉工人职责》,该《锅炉工人职责》中写明,工作时间:供暖期间早7:00—19:00按时签到,遵守厂规厂纪,供暖期间无休息(不能停供)。供暖期间不许请假保证供暖。工资标准:3500元/月,(不出整月时按正常30天为基数核算1天多少工资),每月底开上一个月工资,停止供暖后工资结清不押。无故不来上班或中途离职工资不予结算。该《锅炉工人职责》还列明了多项安全注意事项及“2020-12-18正式入职”字样。3.2020年12月19日20时48分,120急救站接到急救电话,后派车至原告厂区将被告父亲吴国强送至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被告父亲吴国强随后入住该院治疗,住院时被告父亲吴国强59周岁,其于2021年1月5日出院。主要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其他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吸入性××。2021年1月6日,被告父亲吴国强再次入住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1月2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血脂异常、急性胃粘膜病变、感染性发热、低蛋白血症。2021年1月28日,被告父亲吴国强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3日在该院死亡。主要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其他诊断为高血压3级很高危、上消化道出血、贫血、尿路感染、肺间质改变并感染、低蛋白血症。2021年5月4日,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告父亲吴国强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4.被告父亲吴国强2008年5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大连韩伟食品有限公司缴费,未办理退休手续。5.2021年5月26日,吴国强之子(本案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吴国强与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21〕第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吴国强(已逝)与本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7月8日诉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吴国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之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双龙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父亲吴国强是劳动者,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父亲吴国强从事锅炉工工作,受原告管理。原告与被告父亲吴国强符合前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者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父亲吴国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父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式入职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之后未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劳动者一方的诉讼主张。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父亲吴国强系特殊工种,55周岁后不能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辽人社〔2017〕175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岁,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在符合年龄条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基础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其他原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且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其从事的工种岗位必须列入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本案被告父亲吴国强虽然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但其并未经审批办理提前退休,且无据证明其从事的工种岗位系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又因被告父亲吴国强入职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其可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父亲吴国强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2021年4月工资表8页,用以证明吴国强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且不完整,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吴国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天就发生了事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便为真实的,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吴国强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吴国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视频证据,结合《锅炉工人职责》复印件及吴国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能够证明吴国强自2020年12月18日起受上诉人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工作人员“王秋月”无权代表公司处理案涉事宜,录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秋月”的声音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公司人力资源部有“王秋月”这个人的事实;其次,不论“王秋月”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置案涉事件,其录音中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涵盖了从案涉事故刚刚发生至最后与被上诉人协商吴国强调解事宜的过程,比较客观,对“王秋月”代表公司与劳动者亲属**进行沟通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录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吴国强系特殊工种,在年满55周岁即2016年8月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述,对确属于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需要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诸项条件,经劳动者申请,由有权行政部门审核审批确认后,方可提前退休。本案中,虽然吴国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且已满足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条件。本案中,吴国强亦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退休待遇,其入职上诉人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双龙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