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杨子江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杨子江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1156号
原告:合肥***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安徽国强钢材交易中心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1507H。
法定代表人:江子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4984388T(1-1)。
法定代表人:丁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子杨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被告安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赔偿款600660元及违约金345956.4元(以6406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合计98661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安粮钢材大市场第10幢08号、09号房,建筑面积共约426㎡,认购单价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40000元,被告出具了等额收据。然而,被告将房屋建成后,并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等购房户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直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等购房户推荐的维权代表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4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定金和全部赔偿款(赔偿标准以认购书中面积为准,每平方米赔偿2286元),被告逾期付款,每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不仅未按《赔偿协议书》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而且将原已建成的房屋拆迁,重建楼房并对外销售,被告的行为显然再次构成违约。在原告等购房户的多次要求下,被告虽已支付赔偿款373176元,但至今购房定金和多数赔偿款仍未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被告安粮公司辩称:1、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1、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赔偿,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及违约金;2、原告诉请依据是赔偿协议,但是赔偿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因此,原告不是赔偿协议的主体,不能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3、原告仅仅交了40000元的定金,赔偿数额若是参照赔偿协议,则远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被告显示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安粮公司签订了《安徽安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安粮钢材大市场第10幢08号、09号房,建筑面积共约426㎡,认购单价为3500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4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后,被告无法按认购书约定交房。2014年12月8日,原告等购房户的维权代表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1、按乙方(购房户)提供原双方签订“安徽安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上的面积,甲方(安粮公司)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全部定金,同时甲方以228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赔偿给乙方(赔偿款总额=认购书全部面积乘以2286元)。2、本合同签订后四十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款及购房定金给乙方,逾期甲方按每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3、如以上约定的赔偿款及购房定金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打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得拆迁、建设施工。此条款甲方如违反,则甲方自愿在本协议第一条赔偿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500元赔偿款。如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壹仟伍佰万元,则乙方同意甲方部分拆迁。4、如乙方愿意购买甲方新建的房子,甲方同意按综合成本价销售给乙方。被告加盖公章的《安粮钢材市场业主收取赔偿金信息确认明细表》确认了原告的相关信息。
赔偿协议书签订后,维权代表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款,被告多次给出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但仅陆续支付购房户共计24800000元,该款转入维权代表杜向权银行账户,由维权小组根据购房户的购买面积再进行分配(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赔偿款373176元,被告尚有定金40000元未返还、赔偿款600660元(2286元/㎡×426㎡-373176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安徽安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申请变更为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申请变更为安徽安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又申请变更为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徽安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不能按认购书交房,与原告等购房户的维权代表签订《赔偿协议书》,并作出还款计划和承诺,分批次支付了部分赔偿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书》的订立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所以,《赔偿协议书》中关于定金退还、赔偿数额、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是否适用。原告虽未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但其提供的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安粮钢材市场业主收取赔偿金信息确认明细表》中确认了原告相关信息、原告也已从维权代表杜向权处收到部分赔偿款,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履行《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所以,《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适用。
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返还定金40000元、支付尚欠赔偿款60066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全部赔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定金40000元,支付赔偿款600660元,合计64066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6元,减半收取6833元,由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