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杨子江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2民初4732号
原告:***,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贾键,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周桂平,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孙国久,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原告:宋红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原告:王雷,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孙光停,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
原告:袁由东,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紫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安徽国强钢材交易中心5幢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4971R.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合肥双马建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国强钢材交易中心3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05073P.
法定代表人:马久,总经理。
原告:陶玉荣,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唐定法,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施坤范,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国强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3331X5。
法定代表人:胡人平,总经理。
原告:李小华,女,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赵建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朱龙,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焦长青,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曹恒栋,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孙昌云,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胡文英,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王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图强物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11幢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655XB.
法定代表人:江于国,总经理。
原告:***,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杨中会,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梁军,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厉建伟,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赵建明,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唐磊物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9058X7.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原告:彭玉武,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未到庭
原告:陈道琴,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合肥开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21号H区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70489W.
法定代表人:程乐梅,总经理。
原告:王振舟,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张玉华,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尹骏马,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王德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徐勇,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XX,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许良贤,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40123********5499,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刘玉,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梁春梅,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合肥杨子江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安徽国强钢材交易中心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1507H。
法定代表人:江子杨,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唐定法、王德军。
43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43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4984388T.
法定代表人:王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震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定法,王德军等43人与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3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唐定法、王德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孙宏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暐、胡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各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安粮钢材大市场房屋(相应房号、认购面积等,详见认购书和一览表)。合同签订后,各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定金共计168万元,被告已出具相对应的购房定金收据。然而,被告将房屋建成后,并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将房屋拆除后重新建房。为此,原告等购房户多次与被告协商,直到2014年12月份,原告等购房户推荐的维权代表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4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定金和全部赔偿款(赔偿标准以认购书中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286元),如逾期付款,每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且将已建成的房屋拆迁,重建楼房并对外销售,被告的行为再次违约。后在原告等购房户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仅支付赔偿款10359103元,购房定金和多数赔偿款仍未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各原告购房定金1680000元、赔偿款共计16672664.16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其后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庭审查明:原告举证:证据一、《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购房定金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认购房屋楼号、面积、单价等具体约定内容等,以及原告已交纳购房定金具体数额等。证据二、《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第一次违约后,原告等购房户推荐的维权代表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具体约定了赔偿标准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证据三、‘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被告未按照赔偿协议赔款,屡次承诺还款、屡次逾期还款,至今尚欠购房定金和部分赔偿款。证据四、安粮钢材市场业主收取赔偿金信息确认明细表,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户主身份、购房面积、收款账号等信息予以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庭后核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在协议上签字的三原告王德军、唐定法、宋红军,被告予以认可。其余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应按照协议补偿。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公司目前状态无法按该计划付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43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的《赔偿协议书》书上购房户方仅有11人签字,其中43原告中有宋红军、唐定法、王德军签字。原告认为43原告都应按该《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标准获得赔偿。被告认为对于在协议上签字的三原告王德军、唐定法、宋红军,被告认可按协议赔偿,其余40位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应按协议赔偿。可见,本案的43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即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定法,王德军等43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成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燕
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