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与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4882号
原告: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江门市龙湾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殷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雪梅,系该所职员。
被告: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龙湾林产化学实验工厂。
法定代表人:施悦谋。
原告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诉被告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门市林业试管苗实验工厂持有的绿岛公司10%股权归原告所拥有。
事实和理由:绿岛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90%,江门市林业试管苗实验工厂(以下简称林业试管苗厂)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0%。
根据江门市国资整合发展工作的部署,按照江国资企管[2014]33号和江国资企管函[2014]46号文件要求,由江门市林业和园林局协助原告关停下属3家企业,其中包括林业试管苗厂及绿岛公司,原告承接关停企业的所有资产、债权和债务,并办理注销3家企业的相关手续。2014年9月,原告依法依规完成了下属员工的安置工作;2015年8月完成了林业试管苗厂的企业注销手续。
绿岛公司完成了国税和地税的税务注销手续,正在办理工商注销阶段。但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因存在全体投资人签字的问题未能办妥注销手续。绿岛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是原告及林业试管苗厂,而林业试管苗厂已经先行办理了注销手续,失去了主体,以致原告无法办理绿岛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律上视同拥有绿岛公司的100%股权。原告因此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身份证1份、《关于企业移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关于江门市林业试管苗实验工厂等实施关停的复函》1份、《江门市林业局关于市林科所理顺下属企业人员请示的批复》1份、《江门市林业局关于市林科所理顺下属企业人员劳动关系工作方案的批复》1份、《关于对〈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下属企业遣散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查意见》1份、《收缴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1份、《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江门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1份、《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清税证明》1份、《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荷塘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清税证明》1份、《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1份、工商登记资料2份。
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不到庭举证、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审核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诉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林业试管苗厂于2015年8月21日注销了工商登记,该厂由原告100%持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本院查明及确认的事实,原告是林业试管苗厂的唯一投资人,原告和林业试管苗厂是被告的股东,林业试管苗厂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已无法再作为被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林业试管苗厂未在清算注销前处置在被告处持有的股权,故原告有权继受林业试管苗厂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比例,原告主张林业试管苗厂持有的被告的10%股权归其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门市林业试管苗实验工厂持有的在被告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0%股权归原告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拥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剑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沛杰
书记员阮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