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华亭镇华亭村亭前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童樑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不予支付的由上诉人赔偿。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为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不应再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承担责任,只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持的,才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中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840元、拖欠2019年1月至6月15日工资210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2140元、护理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合计23464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中林公司承包建设兴化市三紫星城三期30#-41#楼及人防地下工程,依照相关规定于2017年11月统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8年6月23日,中林公司与陆某签订模板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林公司将三紫星城三期工程37#、38#楼模板工程(含二次结构模板)班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陆某施工,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陆某签订了安全生产承诺函。***在该劳务分包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30元,由陆某按实际出勤天数向其发放。
2018年8月4日4日14时许,***在该工程38#楼三层切割木板时,右手不慎被圆盘锯切割伤,于当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手切割伤;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高血压3级(很高危)。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3.术后一月复诊;4.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后该院于同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8日四次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
***受伤后,中林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内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11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化人社工字[2018]第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化劳鉴工核[2019]9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核鉴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受伤后,由陆某垫付了医药费。2019年2月,陆某付给***1万元,并由***出具欠条一份交给陆某。2019年6月15日,***向中林公司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林公司未按月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6月19日,***为与中林公司劳动争议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于2019年7月1日向***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19]第43号通知书,通知***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林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模板工程班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陆某个人,***作为陆某招用的劳动者在施工中发生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中林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与中林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840元、2019年1月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1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结合***伤情、出院医嘱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以3个月为宜。***月工资以每天230元、法定工作日21.75天计算为5002.5元。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的主张,对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住院护理费70元/天×15天=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2.5元×3个月=150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2.5元/月×7个月=350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本案中,因中林公司已为承建工程施工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先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不予支付或支付不足的部分,应由中林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中林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30007.5元,由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护理费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合计61067.5元由***配合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不予支付或支付不足部分由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林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模板工程班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陆某个人,***作为陆某招用的劳动者在施工中发生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中林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因中林公司已为承建工程施工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先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不予支付或支付不足的部分,应由中林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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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