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312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龚雄,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村亭前东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6708-2。
法定代表人童樑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煌,男,系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龚雄、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三被告因支付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龚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月利率3%,借期2个月,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由被告中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2013年4月2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龚雄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仍为2个月,于2013年6月1日到期,借款用途、月利率、担保单位及担保方式等均与第一笔借款一致。原告亦依约向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龚雄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三被告也多次表示尽快偿还。2014年12月5日,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27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偿还向原告之妻谢美凤的借款);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3月24日,被告中林公司再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至此本金全部还清;但截止三次本金还款之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6830元(以月利率2%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7月23日,以拖欠的利息1668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已再拖欠利息计5856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66830元;2、三被告共同偿还以166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21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41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2373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合计拖欠利息5856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龚雄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1、本案系被告***、龚雄向原告借款,其只是提供担保,因被告***、龚雄在其公司账户还有款项且被告***、龚雄之前有委托其从款项中代偿,故只要被告***、龚雄与原告结算清楚,其可以代为付款;2、但被告***、龚雄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也产生了费用,应扣除费用后有余款再予以归还原告;3、双方有约定利息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委托书》(没有原件核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龚雄委托被告中林公司从工程款中扣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证据二、《借款协议》复印件二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龚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中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妻子谢美凤垫付20000元给被告***缴纳税款。
证据四、由莆田市秀屿区教育局出具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份、工程款付款情况表一份、发票十一份、进账单九份,兴业银行明细清单二份,兴业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均为复印件,加盖莆田市秀屿区教育局印章),以证明:被告中林公司在作出承诺以后收到三笔工程款,却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返还给原告,具体为:1、2014年12月支付的280000元,2、2015年2月支付的74792元,3、2015年2月支付的100000元。
被告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三虽然是以被告中林公司名义缴税,但实际是被告***、龚雄的费用。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该三笔工程款合计454792元,其已用其中的42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外3万余元系用于支付工程税费和农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承诺书》、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原件核对,证据四有加盖莆田市秀屿区教育局的印章,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的《委托书》虽无原件核对,但被告中林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龚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龚雄、中林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莆田市秀屿区秀山初级中学调取“秀山初级中学科技楼工程”中向被告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秀山中学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荔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返还及委托拨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秀山中学支付履约保证金六次,其中三笔款项被告中林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未按《承诺书》履行,具体为:1、2014年12月18日支付的60000元,2、2015年4月30日支付的60000元,该两笔款项被告中林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3、2015年10月22日支付的84999元。
被告中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4月30日的两笔款项计120000元,是经原告之妻谢美凤(时任被告中林公司总经理)的同意才委托支付给案外人;2015年10月22日的履约保证金84999元,其中30000元用于返还原告利息,另5万余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莆田市秀屿区秀山初级中学(发包人)与被告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林公司承包“莆田市秀屿区秀山初级中学科技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524670元,履约保证金为454999元。之后,被告***、龚雄向被告中林公司承包该项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3年3月19日,被告***、龚雄(甲方)由被告中林公司(丙方)提供担保向原告***(乙方)借款200000元,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甲方承建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担保形式为丙方对以上借款还本付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特别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代收此笔借款,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本借款到期时,如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甲、丙方授权谢美凤(原告***之妻,时任被告中林公司总经理)从其承建的秀山中学科技楼工程的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乙方本息,金额以偿清为限,以上委托和授权非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本付息的,按逾期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当日内,乙方需把本借款汇入丙方指定账号。当日,原告***按约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龚雄再次由被告中林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止,各方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用途、借款利息、担保方式等内容与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致。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及案外人谢美珠的银行账号分别向指定账户转账汇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中林公司就前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中林公司接收到莆田市秀屿区秀山初级中学科技楼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下称工程款)后,除需确保该工程工程款同期税费的缴纳外,你与债务人***、龚雄协商一致后(若商量未果,可以按原先借款协议约定执行),你为第一家接受中林公司代为支付偿还的债权人,优先获得自承诺之日起接收到莆田市秀屿区秀山初级中学科技楼工程款余款的单位个人;偿还时间为中林公司接收到工程款时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同年12月3日,被告***、龚雄就前述借款本息向被告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从秀山中学科技楼工程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拨付给原告***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4年12月5日、同年12月22日及2015年3月24日,被告中林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偿还原告之妻谢美凤的借款)、100000元、50000元。至此,被告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但尚欠利息16683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现尚欠利息136830元。
另查明,1、2014年8月7日,被告***及案外人龚华玉向案外人谢美凤(原告***之妻)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秀山中学科技楼工程税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2、2014年12月后,被告中林公司收到秀山中学科技楼工程进度款计280000+100000+74792=454792元,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计60000+60000+84999=204999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林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2、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中林公司是否需对被告***、龚泉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被告中林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原告***主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被告中林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龚雄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三被告亦多次表示尽快偿还,被告中林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12月22日及2015年3月24日、10月27日先后偿还本息的行为就是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结果,故被告中林公司主张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能成立。
被告中林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被告中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意在工程款回来后,扣除同期工程费用后再偿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各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日,即被告中林公司的保证期间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日届满,而被告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其第一次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不能视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中林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中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林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二)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中林公司是否需对被告***、龚雄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中林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系原告与被告中林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上的合同合意,被告中林公司应当向原告兑现承诺。然而,被告中林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收到秀山中学科技楼工程款454792元及履约保证金204999元,合计659791元,却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中林公司尚有229791元未按承诺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中林公司应对被告***、龚雄尚欠原告的利息13683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中林公司认为,被告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收到工程款454792元,即用其中42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含偿还向原告之妻谢美凤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另3万余元系用于支付工程税费和农民工工资。被告中林公司另收到履约保证金204999元,其中120000元系根据原告之妻谢美凤(时任被告中林公司总经理)同意的《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返还及委托拨付的报告》而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该报告的时间在《承诺书》之前,其应先予履行;另外84999元,其用于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5万余元。被告中林公司仅同意在工程款尾款回来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再代为偿还被告***、龚雄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中林公司不应对被告***、龚雄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中林公司收到秀山中学科技楼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后代被告***、龚雄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被告***、龚雄作为秀山中学科技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实际为其所有,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中林公司并无以其自身的财产代偿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并不具有保证的性质;第二,《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载明“你(原告)与债务人***、龚雄协商一致后(若商量未果,可以按原先借款协议约定执行),你为第一家接受中林公司代为支付偿还的债权人,优先获得自承诺之日起接收到莆田市秀屿区秀山初级中学科技楼工程款余款的单位个人。”,但在被告***、龚雄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中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被告***、龚雄仅委托被告中林公司从秀山中学科技楼工程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拨付给原告***至本息偿清为止,而未明确载明“第一家”或“优先”拨付偿还,故原告与被告***、龚雄并未就优先偿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林公司承诺“第一家”拨付的条件未成就;第三,结合《承诺书》和《委托书》的内容,被告***、龚雄委托被告中林公司将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实际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龚雄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利息,而不应由被告中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龚雄向原告***借款200000+200000=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借款,被告***、龚雄仅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未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龚雄应偿还借款利息166830元,因被告中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代为支付利息30000元,故其中136830元有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中林公司应对被告***、龚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中林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林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被告中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并无以其自身财产代偿的意思表示,被告***、龚雄委托被告中林公司从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中代偿的行为属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即使第三人履行不符合约定也应由债务人即被告***、龚雄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林公司关于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68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龚雄负担人民币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晶晶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