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1417号
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169959。
法定代表人:张新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华亭镇华亭村亭前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6067082J。
法定代表人:童樑杭。
原告万鑫公司与被告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林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88127.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万鑫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了《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通用条款协议》。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约定,货款月结,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的货款。通用协议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万鑫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中林公司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万鑫公司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陆续向中林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中林公司自第一个账期起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9年8月1日,共欠万鑫公司货款538127.5元。中林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11月5日还款150000元,尚欠万鑫公司货款288127.5元。万鑫公司多次催讨,中林公司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林公司未作答辩。
万鑫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通用条款》、结算单一组,欲证明中林公司向万鑫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288127.5元,双方并就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林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万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4日,万鑫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和作为合同附件的通用条款约定由万鑫公司为中林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方法为双方就货款金额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每迟延1日应支付欠款的2‰的违约金,且万鑫公司有权停止供货。
合同签订后,万鑫公司于2019年2月至7月间陆续向中林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2019年2至7月份,中林公司每月欠付货款金额分别为7900元、162095元、194542.5元、240570元、81355元、61665元,扣除2019年4月、6月、7月分别还款70000元、100000元、40000元,中林公司尚欠万鑫公司货款538127.5元。
2019年8月16日、11月5日,中林公司分别偿付给万鑫公司货款100000元、150000元,尚欠货款288127.5元至今未付。
2020年3月5日,万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林公司偿付欠款及违约金。案经审理,因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中林公司尚欠万鑫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288127.5元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及中林公司签具的结算单为凭,结合万鑫公司自认已付货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万鑫公司诉请中林公司偿清欠款288127.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欠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逾期按日2‰(折合月利率6%)计算违约金;现万鑫公司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中林公司在供货期间有部分还款,双方又未约定该些款项用于抵偿何笔货款,根据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可推定供货期间的部分还款分别系偿还其上个月的欠款。故2019年2至7月中林公司每月欠款金额分别为7900元、92095元、194542.5元、140570元、41355元、61665元。据此,结合欠付货款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分以下四段计算:其一,截至2019年8月16日给付部分货款前,包括1、2019年2月货款7900元,自2019年3月31日至8月16日计4.5个月的违约金7900元×2%/月×4.5个月=711元;2、2019年3月货款92095元,自2019年5月1日至8月16日计3.5个月的违约金92095元×2%/月×3.5个月=6446.65元;3、2019年4月货款194542.5元,自2019年5月31日至8月16日计2.5个月的违约金194542.5元×2%/月×2.5个月=9727.13元;4、2019年5月货款14057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8月16日计1.5个月的违约金140570元×2%/月×1.5个月=4217.1元;5、2019年6月货款41355元,自2019年7月31日至8月16日计0.5个月的违约金41355元×2%/月×0.5个月=413.55元;6、2019年7月货款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前,在该期间不产生违约金。该期间合计违约金21515.43元。其二,2019年8月16日至11月5日期间,因2019年8月16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余货款438127.5元,自次日8月17日起计至11月5日计2个月零18天,合违约金438127.5元×2%/月×2.6个月=22782.63元。其三,2019年11月5日给付货款150000元后至起诉之日,余货款288127.5元,自次日11月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的2020年3月5日计4个月,合违约金288127.5元×2%/月×4个月=23050.2元。以上截至2020年3月5日应付违约金为21515.43元+22782.63元+23050.2=67348.26元。其四,自起诉之日次日起,欠款288127.5元按月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8127.5元及截至2020年3月5日的违约金67348.26元,并自2020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2.7元,减半收取3336.35元,由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慧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志英书记员徐静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