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35647号
原告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犀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针对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活动的相关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对活动欠款、补偿费用及付款期限均作出明确承诺。现原告依据被告承诺内容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理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企业培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期完成培训任务。两份合同约定的培训期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2017年12月6日至12月8日,培训费用29,380元及29,7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培训费用,被告仅按约履行了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未能如约履行。201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针对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活动的相关说明》,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活动余款27,232元未退还,因活动取消,愿意补偿活动费用的50%作为赔付金,合计应退还原告活动款项40,848元。活动款项退还工作须于2019年3月14日前完成。后被告未能按承诺付款。
一、被告上海犀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0,848元;二、被告上海犀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40,848元计,自2019年3月1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2.45元,由被告上海犀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