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791号
原告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智深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冷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电智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考,龙源冷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电智深公司与龙源冷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就买卖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国电智深公司向龙源冷却公司供应了货物,龙源冷却公司现尚欠国电智深公司货款未付,应当给付。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龙源冷却公司剩余未付尾款554400元,庭审中龙源冷却公司亦认可其尚欠付国电智深公司尾款554400元,故对于国电智深公司要求龙源冷却公司支付欠付尾款55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协议》约定,龙源冷却公司应当将剩余尾款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至国电智深公司指定账户。现龙源冷却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对于国电智深公司主张龙源冷却公司以55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龙源冷却公司与国电智深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就买卖合同LYLQ-CG-ZD-13-142、LYLQ-CG-WZ-020(2015315)进行整体结算,达成协议如下:......三、截至本协议签订前,上述产品买卖合同龙源冷却公司已向国电智深公司支付完毕共计757000元,现扣除138600元后,剩余未付尾款为554400元。四、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剩余未付尾款554400元,龙源冷却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至国电智深公司指定账户。五、双方一致同意,自国电智深公司收到未付尾款554400元之日,买卖合同LYLQ-CG-ZD-13-142、LYLQ-CG-WZ-020(2015315)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加盖有国电智深公司及龙源冷却公司的公章。双方均认可《结算协议》达成后,龙源冷却公司未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400元及利息(以554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超雄
法官助理魏若男书记员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