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3418号
原告:陕西长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玲,陕西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陕西沃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泽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品品,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长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长久消防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天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久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玲、仇伟,被告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房、贺品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久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泽香槟城项目部防火门工程款。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分三次付清工程款1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闭门器安装和防火门标示,并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有剩余工程款8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引此诉讼。
被告天泽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在无法联系到工程总包方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为顺利完成消防验收工作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代金鲁公司支付防火门工程款,该工程的付款义务方应是浙江金鲁而非被告,因此原告应向金鲁公司主张下余80000元工程款。2、原告诉求的利息性质是违约金应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年息24%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长久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陕西天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长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陕西天泽房地产公司代浙江金鲁项目部分为四次支付防火门工程款160000元,并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天应当向原告支付500元利息。
2、长久消防明细账,证明被告已开始履行协议书。3、长久消防和天泽房地产王经理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认仍有80000万工程欠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尚未归还。被告天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防火门工程分包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被告仅是代支付。2、判决书、上诉状。证明:证明金鲁公司对以上证据是认可的,应由金鲁公司对原告支付下余款。
对原告长久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是法定的支付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天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长久消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长久消防提供的短信记录,无法证明短信的接收方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被告天泽公司位于蒲城县XX路XX段的XX城XX楼建设项目。2014年5月25日,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天泽香槟城项目部(甲方)与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乙方)就位于蒲城县XX路XX段的XX城XX楼签订了《防火门工程分包协议书》,由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负责安装项目的木质防火门工程。2015年8月11日,原告长久消防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泽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就陕西天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泽香槟城)防火门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原合同,由‘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天泽香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总包’与‘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变为‘陕西长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现总包联系不上,甲方、乙方为顺利完成消防验收工作,订立本协议。一、该协议建设单位(甲方)代总包单位支付防火门工程款协议。二、甲方支出总包欠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分三次付清,签订本协议后支付肆万元(40000.00元);闭门器安装和防火门身份证贴完后三天内支付肆万元(40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3个月内未消防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支付陆万元(60000.00元)。剩余两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消防验收合格半年后支付。三、乙方在收到甲方首付款一周内完成闭门器安装及维修,并申请防火门标示(身份证)20天内完成,保证消防验收。……”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4日,被告天泽公司向原告转款4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天泽公司再次向原告转款40000元。2016年1月19日涉案项目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天泽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长久消防公司已依约保证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天泽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天泽公司下欠原告长久消防公司款项为80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天泽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长久消防工程款,因该工程的质保期至消防验收合格后半年即2016年7月19日,故对于质量保证金2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被告天泽公司应支付原告长久消防公司的款项为80000元。关于原告长久消防公司要求被告天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天泽公司迟延支付原告长久消防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但原告长久消防公司要求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息6%予以支付,对于剩余的工程款60000元自双方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即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对于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长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天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长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长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陕西天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谢素丽
人民陪审员      魏美霞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