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红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1338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中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44219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红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507号2幢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433499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公司”)因与上诉人上饶市红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万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为支持崇仁公司原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红万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在审理中依法查明客观事实,在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红万年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崇仁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一,根据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沪**[2018]质鉴字第9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该鉴定意见明确认定红万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标准;第二,崇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施工现场会议记录这一份证据,该份证据通过施工现场各方(包括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勘测方、检测方等)的陈述,可以印证崇仁公司在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问题;第三,红万年公司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在强调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崇仁公司的施工工艺及养护问题,那么在崇仁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自身施工工艺及养护不存在问题的情形下,红万年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至***公司并未看到红万年公司所提交的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公司在施工工艺或养护上存在问题,红万年公司的陈述均是单方推测,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第四,红万年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混凝土,是造成崇仁公司损失的直接也是唯一原因,在崇仁公司已经举证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于红万年公司且崇仁公司自身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崇仁公司的损失全部由红万年公司承担;第五,一审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崇仁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红万年公司始终拒绝***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故而导致本案诉讼、鉴定的产生,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当由红万年公司承担。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各自承担50%责任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查清事实,**判决。 红万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红万年公司不承担***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即减少红万年公司支付款项826,636.09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支付红万年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增项材料费、律师费共计1,784,482.25元;3.本案一审本诉与反诉费、二审诉讼费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崇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桩基成品质量不合格与红万年公司所提供的商品砼质量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不论是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国家标准的规定,崇仁公司均负有从施工现场砼运输车的卸料中取样、试块制作、养护、试验的交货检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交货检验时现场取样的试块实验结果是商品砼质量是否合格的唯一证明和证据,而不能依据桩基成品质量来判定,***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的制度办事,相关岗位人员未能尽职尽责,既没有按合同约定和规范流程制作试块,也没有进行试块的养护和检测,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品砼交付时进行取样,这也最终造成崇仁公司对商品砼试块强度是否合格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自负。其次,上饶建安公司和***法鉴定所的意见均只陈述桩基成品不合格这一事实,只字未提不合格原因,更未载明不合格系由红万年公司供货的商品砼所致,不能根据桩基成品不合格这一结果认定由商品砼供货企业承担责任。故在崇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桩基成品质量不合格与红万年公司所提供的商品砼质量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令红万年公司承担**、鼎诚两次鉴定费的50%,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崇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且桩基成品不合格与红万年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崇仁公司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原判决按照下浮后优惠价格计算崇仁公司应付给红万年的商品砼货款,是错误的,崇仁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不再享有按下浮后价格计价付款的优惠,而应按市场价补交相应货款。且崇仁公司已付金额应为830,000元,而非830,005元,崇仁公司已付款项中,5元为转账手续费,该手续费是银行收取扣除的费用,并不是红万年公司收取到的商品砼货款。其次,原判决未判令崇仁公司支付P6、砂浆、细石、泵费、出泵费、三轮车、出运费、延迟时间费156,885元错误,案涉工程中崇仁公司要求红万年公司在商品砼中添加P6、砂浆、细石等,相关增加的内容比如“泵送”等在运输单上均能够体现,崇仁公司对增加的费用知情并认可,并已在施工中实际使用,故该费用应得到支持。再次,原判决未判令崇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崇仁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后原判决未判令崇仁公司支付律师费错误,根据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的,应承担对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本案反诉系因崇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红万年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系合理、合法的指出,且红万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对崇仁公司的上诉,红万年公司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对红万年公司的上诉,崇仁公司答辩称,第一,红万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30标准,因此崇仁公司的全部损失及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红万年公司承担。同时,红万年公司提供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在先,即违约在先,在该违约责任争议未处理完成的情况下,崇仁公司不存在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先行结算,本案中双方从未进行案涉货款的结算,也就是说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红万年公司所称的商品砼上浮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红万年公司提供的市监局的检验报告,收样日期与检验日期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且即便送检的其他混凝土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当时提供给崇仁公司的混凝土是合格的,岗位责任牌等证据也与本案并无关联。崇仁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30标准,红万年公司的陈述均是单方推测,背离客观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确定崇仁公司损失,两次鉴定有必要。 崇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崇仁公司、红万年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2.红万年公司***公司赔偿因其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返工重建损失2,937,050.01元,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红万年公司***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项目停工的误工费156,000元;4.红万年公司***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期延误违约金75,000元;5.红万年公司***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塔吊起重机租金损失19,500元;6.红万年承担崇仁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120,000元;7.红万年公司承担崇仁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90,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红万年公司承担。 红万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崇仁公司向红万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57,645元;2.判令崇仁公司向红万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57,6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4月2日反诉计30.5个月,利息计2,340,245.18元);3.判令崇仁公司承担红万年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5,047,890.18元;4.诉讼费用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崇仁公司与红万年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以下简称甲方):崇仁公司,供方(以下简称乙方):红万年公司。一、1.工程名称:欣***家园3.甲方所需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按江西省信息价下浮8%。其他特殊要求:1.上表内数量系估算,结算数量以现场签收票据上载明的数量为准;2.泵送润滑用砂浆每立方米单价按同等强度等级混凝土计算;3.甲方若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如增加坍落度,或需掺膨胀剂或其它特殊材料,则费用另加,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二、结算及付款方式:1.商品砼供货量的结算以砼送货量签收票据上记载数量为准。3.乙方根据供货数量制作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之日起三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4.下列方式付款:商砼开始供应当日起,下月1-5号甲乙双方核对商砼方量结算,10号全部结清商砼款,按信息价下浮8%,乙方开税票。三、预拌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货资料: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要求。2.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为准。4.交货检验: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由现场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甲方技术人员按规范随机抽样取样,做好坍落度测试及混凝土试件留样,并做好试件的养护和检测工作,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强度报告应同时交一份给乙方保存,若第三方检测合格,则第三方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对供应中混凝土坍落度及表现现象有质量异议的,应在1小时内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有权作退货处理;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无书面通知的,除强度外则视该批次混凝土合格。四、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3.每次浇筑混凝土的前3天,甲方要填写《生产任务单》,最终确认所要求供应混凝土浇筑部位、数量以及各项技术参数,由甲方调度人员下达生产任务单作为乙方继续生产和提供质量保证资料的依据。若浇筑部位、强度等级等填写错误,由甲方负责承担一切责任。7.乙方自运送到甲方的施工现场或甲方所指定的地点时起,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混凝土所有权转移后由甲方指挥浇筑并做好浇筑后的养护工作。如未按规范浇筑、漏振、**、不按规定拆模、浇水养护、降温、保暖、验收之前的碰撞、挤压等所造成的砼质量事故与乙方无关。8.浇注操作中甲方不得自行在混凝土中加水或添加其他任何材料,其不按规范进行操作或自行添加的,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负,乙方不承担责任,如非添加不可的,需经双方技术人员现场处理,并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方才有效。(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根据合同和甲方通知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混凝土生产供应任务。3.乙方负责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同一部位的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比并采用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乙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证明书及相关技术资料。4.混凝土供货前乙方应组织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商品混凝土浇筑的技术交底工作。五、违约责任:2.经过质检部门鉴定后,确定由于砼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3.商品砼送至施工现场,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造成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4.本合同第一条表格中的合同单价,系基于甲方需求量较大、承诺能及时支付货款以及所有工程都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的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的(包括未遵守承诺所言,在同一建设规划区域内分不同阶段开发的所有工程商品混凝土,在同等条件下都从乙方处购买),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表格中备注的市场价进行结算。5.***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逾期天数未超过30日的,则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天数超过30日的,除应按前款约定的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付货款金额的30%计算。8.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佐证。 2018年7月25日,欣***家园项目部召集了崇仁公司、被告红万年公司、监理公司、检测单位、设计单位就欣***家园4#楼桩基情况召开了会议,告知4#楼桩基经检测,砼强度不合格,需要对4#楼增加筏板基础加固。并且决定对3#楼、2#楼的桩基继续取芯检测。2018年7月27日、8月7日、8月31日,崇仁公司分别委托上饶市建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欣***家园4#、3#、2#楼的砼芯样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检测平均强度值(MPa)为:13.3-26.8之间。2019年3月1日,经法院委托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C30要求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混凝土抗压强度均小于30MPa,不符合C30要求。崇仁公司支出鉴定费用为90,000元。2022年2月25日,经法院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停工损失、误工损失、延误工期违约金损失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直接损失1,252,712.78元,间接损失250,500元(停工损失19,500元、误工损失156,00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损失75,000元),合计1,503,272.18元。崇仁公司支出鉴定费用为60,000元。该事实有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会议内容及照片;砼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沪**[2018]质鉴字第92号质量鉴定报告及增值税发票;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赣鼎诚鉴[2021](造)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 2018年3月至9月之间,红万年公司***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方量总价2852700.12元,P6、砂浆、细石、泵费、出泵费、三轮车、出运费、延迟时间共计156885元。崇仁公司共计已支付货款830005元。该事实有费用总清单及所有购销所涉的预拌砼运输单、转款凭证、证人**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庭审中,红万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其委托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制作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提供的商品砼经出厂检验均合格。该三份检验报告的收样日期均为2018年11月23日,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11月29日,样品名称砼,质量等级C30,检验项目抗压强度,MPa,检验结果分别为?X=31.5?X=34.7?X=31.4。 一审法院认为:崇仁公司与红万年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切实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桩基混凝土抗压强度均小于30MPa,不符合C30要求的原因及责任承担认定;二、红万年公司反诉请求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导致涉案桩基混凝土抗压强度均小于30MPa,不符合C30要求的成因是否系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还是施工方法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存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未能按照混凝土生产、使用及检验等行政及行业规范进行留样,致使检验材料缺失。而红万年公司提供的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的收样日期均是2018年11月23日,检验日期是2018年11月28日-11月29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均未能举证引起涉案桩基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的结果系供货方或者是施工方自身原因所致,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红万年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在(2018)赣1102民初4422号案件审理中,红万年公司认为崇仁公司提交的上饶市建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系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崇仁公司委托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重新对商品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进行鉴定是必要的。同时,由于双方对涉案损失无法确认,故崇仁公司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也是必要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为:1,503,272.18元、两次鉴定费合计150,000元,根据各自50%的责任分摊,红万年公司应当支付崇仁公司826,636.0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的货款应当支付。但就红万年公司提供给崇仁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浇筑的涉案桩基存在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各方的责任存有争议尚未解决;且红万年公司从未与崇仁公司进行案涉货款的结算,为此,崇仁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经红万年公司与崇仁公司核对,按合同约定的下浮价,红万年公司向本院举证其***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总价2,852,700.12元,而崇仁公司对其中**、***、***等人签字的运输单合计金额336,934.56元不认可,经审查,以上签字人员的签单均在当日运输单据的中间,因为每次签单都有方量累计数量的叠加和确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上述人员签字的运输单系红万年公司提供给崇仁公司的货物。因此,商品混凝土方量总价应当认定为2,852,700.12元;根据购销合同一、3、(3)约定,崇仁公司若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则费用另加,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故红万年公司要求崇仁公司支付P6、砂浆、细石、泵费、出泵费、三轮车、出运费、延迟时间共计156,885元,因其未能举证系崇仁公司有特殊要求且经双方协商确认价格,故红万年公司对该部分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公司承担。扣除崇仁公司已支付货款830,005元,尚欠货款应认定为2,022,695.12元。至***公司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补偿或赔偿问题,非必要损失且未实际支付,故崇仁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崇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情形,故红万年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饶市红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826,636元;二、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饶市红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22,695元;三、驳回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上饶市红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项相抵,限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饶市红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1,196,0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桩基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的责任承担问题;2.两上诉人之间的应付款项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桩基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崇仁公司认为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认定红万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标准,应由红万年公司承担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经查,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样品为浇筑好的桩基,鉴定意见为“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只能说明浇筑好的桩基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并未明确红万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本身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此外,崇仁公司提交的现场会议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桩基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系因红万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故对崇仁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两上诉人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点中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要求”,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买卖适用该国家标准的选择,该标准第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可见,买卖双方均负有对预拌混凝土的留样检验义务,该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亦有所体现:第三条第4点约定了买方即崇仁公司应按规范随机取样,做好混凝土试件留样;第四条乙方(即红万年公司)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登记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证明及相关技术资料。本案双方均未按要求履行各自取样及试验义务,现案涉桩基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的原因不明,双方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所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两上诉人之间的应付款项问题 首先,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桩基强度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损失总金额1,503,272.18元以及花去鉴定费150,000元无异议,仅对责任分担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买卖双方均需对桩基抗压强度不符合要求承担50%的责任,同时鉴定费系确定本案损失及成因的必要支出,虽然因原始样本的缺失而导致难以确定原因,但该结果不应完全归责***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红万年公司支付崇仁公司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26,636.09元【计算方式为:(1503272.18+150000)/2=826636.09】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对混凝土的质量存在争议,且确实存在桩基强度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崇仁公司违约,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红万年公司要求崇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最后,关***公司尚欠红万年公司的货款,因不能认定崇仁公司违约,故一审法院仍然按照下浮后的优惠价格计算总货款金额并无不当,红万年公司关于按原价计算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红万年公司主***公司还需支付P6、砂浆、细石、泵费、出泵费、三轮车、出运费、延迟时间等共计156,885元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红万年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5元,由上诉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66元,由上诉人上饶市红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程 锐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子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