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民初537号
原告:广东**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齐沙工业区齐沙路28号第三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868695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湛江市赤坎区调顺东二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MA51558C74。
法定代表人:陈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房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扬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45217.88元及利息(以本金345217.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3521.22元),暂计总金额为3487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材料款结算,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被告,票号、票据金额、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30659900001120210918031198803、345217.88元、2022年9月1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所载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湛江市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45217.88元。2、双方并未对涉案商业预期兑付的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和承兑的商业汇票金额、到期日、及提示付款后的票据状态。证据2,《防火门、玻璃隔热防火门2019-2020年度购销合同》及附件1报价表及配件单、附件2项目及其对应项目公司发票名称,《防火门、玻璃隔热防火门2019-2020年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防火门、玻璃隔热防火门2019-2020年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合同主体原告作为出卖人,供应货品予买受人指定的项目公司恒扬房地产公司及湛江恒大外滩项目。原告取得本汇票具有正当性。证据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恒扬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消防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消防公司向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恒扬房地产公司湛江恒大外滩项目供应货品。2021年9月18日,被告恒扬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消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659900001120210918031198803,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9月18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9月18日,出票人:湛江市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广东**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湛江市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45217.88元,汇票上注明不得再转让。承兑信息: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消防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消防公司认为,恒扬房地产公司未向其支付案涉汇票所载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45217.88元及利息?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消防公司与恒扬房地产公司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信息,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恒扬房地产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该汇票到期且经受票人即**消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恒扬房地产公司拒付,故**消防公司有权要求恒扬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汇票所载款项。且恒扬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书面答辩同意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45217.88元,故本院对**消防公司关于恒扬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票据金额34521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消防公司起诉请求以本金345217.8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消防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且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恒扬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扬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45217.88元及利息(以345217.8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09元,由被告湛江市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