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83民初1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思文科德项目部酸再生、检化验楼干钢筋作业。被告***为现场负责人。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完工证,即工资欠条,欠原告工资184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09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7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的送达地址,且拒绝公告送达,致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