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财政局、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执复4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住所地迁安市兴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孔祥会,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宝文。
被执行人:迁安市赵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赵店子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中江,该镇政府镇长。
复议申请人迁安市财政局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查明,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迁安市赵店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店子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店子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兴安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赵店子镇政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一、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赵店子镇政府所负的到期债务750万元,并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如擅自向被执行人赵店子镇政府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迁安市财政局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书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迁安市财政局。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在该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又未提出执行异议。故执行机构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02执1183号之二执行裁定、(2016)冀02执118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异议人在建设银行迁安支行(账号:13×××17)银行存款320万元,异议人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向唐山中院提交“迁安市人民政府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实施意见”、“开户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库【2014】48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执行机构所冻结的账户性质系非税收专用存款账户。
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称,1、(2016)冀02执118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冻结存款3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赵店子镇政府分四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兴安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剩余200万元赵店子镇政府自行安排偿还,故冻结异议人非税收入存款320万元执行错误。2、执行机构所冻结的异议人的账户系非税收入账户,该账户资金不可能挪作他项任何债务性支出。执行机构无权冻结异议人在银行存入的非税收入资金。3、被执行人赵店子镇政府所欠债务,异议人没有义务偿还。2009年赵店子镇修建双马道路,属镇内公路,该工程未得到迁安市政府立项批准,未列入城市规划,纯属于赵店子镇政府自主行为,该债务应由赵店子镇政府偿还。4、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机构所冻结的是异议人非税收存款,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没有任何协助义务。故请求撤销(2016)冀02执1183号之二执行裁定、(2016)冀02执118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在建设银行迁安支行的非税收账户存款320万元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兴安公司称,1、执行机构所冻结的320万元中,包含200万元欠付的本金及106万元是迟延履行滞纳金、执行费。2、执行机构曾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执行机构有权对异议人强制执行。3、异议人属于政府职能部门,政府资金由其管理和分配,故无论涉案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是何性质均属于政府资金,在异议人负有偿还义务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异议人。
唐山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因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执行机构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该通知书限定的15日内,异议人既未履行义务又未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执行机构冻结异议人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另,关于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主张涉案账户系非税收账户,不能被冻结的问题,因非税收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冻结的范畴,故执行机构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所提异议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迁安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迁安市财政局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6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在建设银行迁安支行的非税账户存款320万元的查封。其主要理由是,无论是参加诉讼还是偿还债务其主体均是赵店子镇政府,故唐山中院向迁安市财政局执行该债务主体错误。唐山中院违反最高院《人民法院不得对党政机关的财政性资金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查封国家中央财政资金,非经国家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支出该账户资金任何机关都不能超越红线任意扣押、冻结、查封。复议申请人未实际签收唐山中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是兴安公司与赵店子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双方为合同相对人,即赵店子镇政府欠兴安公司工程款。迁安市财政局非本案当事人,其和赵店子镇政府均为行政法人,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赵店子镇政府对迁安市财政局享有到期债权。即使在赵店子镇政府偿付兴安公司工程款过程中有拨款行为,那也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唐山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作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实属欠妥,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3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183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6)冀02执118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岳林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