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94号
原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1905-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010406141。
法定代表人:马宝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电河北迁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现代装备制造业产业聚集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79586724K。
法定代表人:戴迎祥,任经理。
原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河北迁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电河北迁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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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量。至今,被告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80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775167.83元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电河北迁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乙方)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就华电河北迁安分布式能源厂区围墙工程(一标段)施工事宜经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3.合同范围(1)厂区西侧围墙约259米、南侧围墙约340米、东侧及北侧围墙临时围栏约558米,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等;(2)甲方委托的临时工程施工(临时围墙大门、临时警卫室、围墙电子围栏及门禁系统的结构工程)等;(3)甲方委托的物资(设备、材料)采购、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4)甲方委托的设备(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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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管等;4.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方式;5.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59.939949万元整(含税);5.3执行河北省消耗量及统一计价表和配套取费标准(2012)年版,其中人、材、机计取标准按基准日期地方定额及调整文件;5.5合同价格(含税)调整原则:凡设计单位提出的书面设计变更或甲方、监理人提出的变更设计、经济签证,其分部分项工程的固定综合单价确认按下列原则执行:5.5.1凡合同价格(明细表)中有相同的分部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的,执行其固定综合单价;5.5.2凡合同价格(明细表)中有类似的分部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的,乙方将其固定综合单价报监理人审核,经甲方复核确认。乙方执行甲方确认后的固定综合单价;5.5.3凡合同价格(明细表)中无相同或类似的分部分工程固定综合单价的,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组价原则编制其固定综合单价,并报监理人审核,经甲方复核确认。乙方执行甲方确认后的固定综合单价;6.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包含带行基础、挡土墙、现浇构件钢筋、现浇构件钢筋四部分,合计82405.47元),并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申报表,合计599399.49元,并经监理单位北京国电德胜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因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内工程变更增加了施工量,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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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工程联系单,事由如下:我单位施工的华电河北迁安分布式能源站工程厂区围墙按施工图纸要求基础埋深不小于1m,故围墙基础实际高度随围墙外自然地坪高度变化,经施工单位、监理、业主三方现场实际测量场内自然地坪标高后按图纸要求进行了施工,基础砌筑高度及土方开挖实际深度见附图。具体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挖沟槽土方938.9m3,其中西侧沟槽(门南)361m3、转角及两侧264.51m3、南门西口54.5m3、南门口东一144.29m3、南门口东二53.65m3、南门口东三60.95m3;砖基础24.65m3,其中转角及两侧6.76m3、南门口西2.5m3、南门口东二5.94m3、南门口东三9.45m3;垫层4.43m3;回填方1107.22m3。此工程量系合同内工程变更增加的施工量,且已经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原告按实际施工情况出具工程量计算表一张,原告主张工程单价按2018年6月1日《工程量申报表》中所述相同工程的单价计算,合计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6426.28元[挖沟槽土方16731.2元(938.9m3X17.82元),砖基础8075.09元(24.65m3X327.59元),1446.44元(垫层4.43m3X326.51元),回填方20173.55元(1107.22m3X18.22元)]。
另,2018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向原告发出经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签字盖章的工程(零星)项目委托单,具体为:1、委托内容:按照《河北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强制措施18条》及唐山市施工工地“六个百分百”标准要求,裸露地面及土方需苫盖。2、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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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内裸露地面采用防尘网苫盖(防尘网施工单位自采)。3、工程量:苫盖面积约50000平米,最终面积按三方确认为准。4、工期:2018.4.19-2018.4.20。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三方现场实测(见附图),苫盖面积为围墙内45052㎡、围墙外8970㎡,合计54022㎡。该工程量签证单已经监理单位及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3月9日,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向原告发出经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签字盖章的工程(零星)项目委托单,具体为:1、委托内容:华电河北迁安分布式能源站工程电厂区域场地平整。2、技术要求:见场地平整施工图及技术要求说明。3、工程量:每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三方记取机械台班小时数。4、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满足相关国家规范要求及电力建设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安全文明施工满足相关国家规范要求及电力行业、当地政府监督部门的各项安全文明施工要求。5、工期:2018.3.30-2018.4.28。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场地清表、平整及垃圾外运,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三方现场确认台班数:952装载机162小时、300型挖掘机145小时、金刚王自卸车47台班。该工程量签证单已经监理单位及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6月1日,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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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单位已完成宿舍楼、办公楼基槽开挖,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三方现场实测,开挖立数:宿舍楼2339.85m3、办公楼1367.31m3。该工程量签证单已经监理单位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签字盖章确认。
以上即2018年4月19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6月1日的三项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工程量申报表,合计金额为326592.51元,并经原告及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就被告单位的办公楼、宿舍楼基坑抽水工作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事由是我单位已完成办公楼、宿舍楼基坑抽水工作,工作内容如下:1、抽水时间2018年7月25日上午9:30至下午17:30;2、人工配合1个工日。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2019年1月15日,原告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共同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对上述工程联系单中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该项工程价款为500元。
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共同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被告公司场地内混凝土地面的破碎工程量为31.12m3。原告主张该项工程的单价参照《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合计工程价款为6224元(31.12m3×200元/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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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共同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完成的防护栏杆搭设为815.2m(办公楼立杆205m、办公楼水平杆184.5m、宿舍楼立杆224m、宿舍楼水平杆201.7m)、护栏密目网579.33㎡(办公楼276.78㎡、宿舍楼302.55㎡)、基槽防尘网3189.88㎡(办公楼1432.6㎡、宿舍楼1757.28㎡)、土堆覆盖防尘网1660㎡。原告主张防护栏杆搭设总价19500元(看护10000元、阻力费3500元、安拆刷漆6000元),护栏密目网总价5793.3元,基槽防尘网总价5071.9元(3189.88m2×1.59元)、土堆覆盖防尘网总价2639.4元(1660m2×1.59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共同签字盖章向原告发出工程(零星)项目委托单,委托原告对被告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基槽回填土,工程量为办公楼回填土量1145m3、宿舍楼回填土方量1405m3,最终以现场实测为准;工期2018.11.28-2018.11.30。其中,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在审查意见中注明回填单价为10元/m3,待工程实施完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后结算。2019年1月份,原告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计划经营部、被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共同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回填土方量为办公楼1145m3、宿舍楼1405m3,合计工程价款为25500元(2550m3×10元/m3)。
另查,2019年1月2日,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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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公司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公司付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申报表、工程联系单、工程(零星)项目委托单、工程量签证单、银行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申报表、工程(零星)项目委托单、工程量签证单、银行专用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及施工合同基础上增量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申报表和合同协议书,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599399.49元,扣除原告认可未施工的带行基础等四部分工程款82405.47元,总计工程款为516994.02元(599399.49元-82405.47元)。因施工过程中,合同内工程变更增加了施工量,结合2018年6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计算表并参照合同协议书中5.5.1的约定,挖沟槽土方、砖基础、垫层、回填方的单价应按照2018年6月6日工程申报表中挖沟槽土方、砖基础、垫层、回填方的单价计算,故本院对该项工程款46426.28元予以支持。根据2018年4月19日、2018年3月9日的工程(零星)项目委托单及2018年6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2018年6月15日工程量申报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增加的三项工程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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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592.51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对办公楼、宿舍楼基坑抽水工作费用的5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场地内混凝土地面的破碎工程款62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防护栏杆搭设费用及护栏密目网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槽防尘网、土堆覆盖防尘网费用,参照合同协议书中5.5.1的约定并依据2018年6月15日工程量报价单中防尘网的单价,应确定为防尘网单价为1.59元/米,合计价款为7711.3元(5071.9元+2639.4元)。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基槽回填土工程量价款为255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23224.11元(516994.02元+46426.28元+326592.51元+7711.3元+25500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00元,仍应给付743224.11元(923224.11元-18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49448.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电河北迁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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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3224.11元及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43224.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华电河北迁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6233元;由原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会
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
人民陪审员 郭立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霍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