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5民初62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东新苑804楼1门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伟,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1905-1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迁安市赵店子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款项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以被告兴安公司名义,中标“赵店子镇区路工程”的马庄村至麻姑寺(马古寺)段道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并垫资指派孟令旭等人负责现场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迁安市赵店子镇人民政府未按时付款。原告为了取得自己应得利益,又支付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以兴安公司名义,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镇政府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迁安市赵店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起15日内向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5806.93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385580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赵店子镇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104935元和鉴定费197135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赵店子镇政府在2020年5月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0万元,但被告只转付原告210万元,尚有90万元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从中标到施工,从诉讼到鉴定结算,从立案开庭到判决等,被告兴安公司均没有参与,是原告组织人机材施工,完毕后又付出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判决书结算应得工程价款,涉案款项及其他收益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兴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有且仅有一个被告即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迁安市,本案理应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营业执照签订合同施工,因工程款发票的税率双方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宝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