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812号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666号401。
法定代表人:杨楚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花,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1号-1F-02号。
法定代表人:罗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相珍,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州建设公司)与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花,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176.3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40401.8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4936.51元,其中工程款447538.82元从2017年6月1日起算、工程款54637.54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算、质保金3145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算、质保金25901.85元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773.47元(842578.21元*30%)。共1220288.19元;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176.3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40401.8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工程款447538.82元从2017年6月1日起算(按同期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工程款54637.54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算(按同期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质保金314500元从2018年6月11日起算(按同期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质保金25901.85元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同期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124936.51元,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773.47元(842578.21元*30%)。共1220288.19元;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11元。
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二路18号一座五层混泥土结构、六层钢结构改造及1-6层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等(排栅费用按实际结算,甲乙双方各付一半),开工日期:2017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工程总造价(含税价,按预算附件造价)6290000元(陆佰贰拾玖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室内土建、化粪池、污水井及水管、楼梯封板、入户大门口钢结构玻璃雨棚、零星换玻璃及玻璃幕墙等工程项目,共新增工程款447538.82元,原告按合同一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按合同一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新增工程款447538.82元,按照合同一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4500元,被告也未支付,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款447538.82元和质保金3145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二路18号建筑的消防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等,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程总造价51803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共新增工程款54637.54元,原告按合同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按合同二约定支付了工程,但一直未支付新增工程款54637.54元,按照合同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901.85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款54637.54元和质保金2590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一再拖延,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773.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502176.36元工程款金额有异议,答辩人已经在2020年向被答辩人偿还了35000元,目前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467176.36元。2020年1月22日答辩人安排我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罗丹莉、罗永鹏分别向被答辩人的施工方代表黎伟雄还款20000元,在2020年9月28日中秋节还了10000元,2021年2月8日春节还了5000元。共计向被答辩人还款35000元工程款。黎伟雄为被答辩人施工方代表,工程结算清单以及《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上均有黎伟雄的签字和被答辩人公司加盖的公章,可以证实其代表被答辩人收取了3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二、答辩人确认仍欠被答辩人质保金340401.85元,其中《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质保金314500元、《消防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合同》质保金25901.85元。三、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对此作出过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支持该费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利息起算点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关于《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广场增加工程量”工程量、质保金对应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点问题、“骏和广场零星工程”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利息起算点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447538.82元(即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中第1至5项“**广场增加工程”合计金额432871.04元,加上证据14页《骏和广场零星工程》工程款14667.8元)。“**广场增加工程量”即《楼房外立面及钢结构改造合同》的增加工程量。《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5日,由于需要增加一些工程(此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即“**广场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完工后,首次验收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由于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有些问题需要整改,因此首次验收并未通过,整改后双方又进行了最终验收,最终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1、所以“**广场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432871.04元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起算点应在验收合格之后起算,即2017年12月11日,并且计算基数应当扣减去答辩人已经支付的35000元工程款。根据《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的约定,质保期的支付时间为一年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起算一年,即2018年12月10日,加上十天的履行期,314500元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2、“骏和广场零星工程”是另一处工程,双方最后验收时间是2019年10月23日,该笔工程款的金额是14667.8元(见被答辩人证据第14页)。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10月24日。关于《消防水池泵房土建工程合同》对应的54637.64元工程款和25901.84元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起算点问题。合同约定了25901.85元的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是一年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消防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5日验收合格。54637.64元工程款对应利息应从2017年11月6日起算。根据《消防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的支付时间为一年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18年11月5日,加上十天的履行期间,即使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901.84元质保金对应的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四、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52773.47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消防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合同》均没有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答辩人主张3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求。五、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我方确认变更后尚欠原告的金额为467176.36元。也确认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尚欠原告质保金为340401.85元。对楼房外立面的质保金及消防工程的质保金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质保金的金额一致。
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11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3月8日,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二路18号一座五层混泥土结构、六层钢结构改造及1-6层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等(排栅费用按实际结算,甲乙双方各付一半),开工日期:2017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工程总造价(含税价,按预算附件造价)6290000元。付款方式:(付款后乙方无偿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l、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20%的工程款(1258000.00元)。2、一至五层外墙钢结构骨架、构造柱完成后,10天内付20%的工程款(1258000.00元)。3、拆除排栅后,10天内付20%的工程款(1258000.00元)。4、六层骨架完成,例完台面混凝土后,10天内付20%的工程款(1258000.00元);5、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15%的工程款(943500.00元);6、余5%保质金一年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314500,00元)。
2017年7月17日,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二路18号建筑的消防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等,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程总造价518037元。付款方式:l、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30%的工程款(155411.10元)。2、消防池及泵房完成到地面后,五天内付30%的工程款(155411.10元)。3、全部完成5天内付35%的工程款(181312.95元)。4、余5%保质金一年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25901.85元)。
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包括:1、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二路18号一座五层混凝土结构六层钢结构改造及1-6层外立面改造工程;2、“**广场增加工程”,增加工程指增加室外的土建化粪池、污水井及水管、楼梯封板、入户大门口钢结构玻璃雨棚、零星换玻璃及玻璃幕墙等工程项目,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3、还有“骏和广场零星工程”,主要是换玻璃及玻璃雨棚。金额为14667.78元。4、消防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的施工地点也是在**广场。被告对涉案工程予以确认,原、被告同意对上述工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室内土建、化粪池、污水井及水管、楼梯封板、入户大门口钢结构玻璃雨棚、零星换玻璃及玻璃幕墙等工程项目,共新增工程款447538.82元,原告按合同一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按合同一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新增工程款447538.82元,按照合同一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4500元,被告也未支付,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款447538.82元和质保金3145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款54637.54元和质保金25901.85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证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对新增工程款487508.58元和质保金340401.85元进行了确认。证据2、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楼房外立面改造及钢结构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二路18号一座五层混泥土结构、六层钢结构改造及1-6层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等(排栅费用按实际结算,原被告双方各付一半),开工日期:2017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工程总造价(含税价,按预算附件造价)6290000元(陆佰贰拾玖万元整),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余5%质保金314500元一年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证据3、捷进二路室外土建增加工程结算表、捷进二路室外土建增加工程示意图、捷进中路室外土建工程结算表、捷进中路室外侧新加化粪池、污水井及污水管工程结算表、捷进中路侧室外土建及电信增加工程示意图、捷进中路室外侧新加化粪池、污水井及污水管示意图、原二至六层楼梯封板(钢结构加混泥土)结算表、原二至六层楼梯封板示意图、增加夹层示意图、入户大堂门口钢结构玻璃大雨棚结算表、二层平面图、骏和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增加室内土建、化粪池、污水井及水管、楼梯封板、入户大门口钢结构玻璃雨棚、零星换玻璃及玻璃幕墙等工程项目,共新增工程款447538.82元。证据4、合同;证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二路18号建筑的消防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等,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程总造价518037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余5%质保金25901.85元一年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证据5、消防水池及泵房增加工程结算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共新增工程款54637.54元。补充证据6、**广场楼宇图片;证明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二路18号一座五层楼宇改造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双方已验收并交付使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中增加工程的金额有误,金额应该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47538.82元。对证据2至6的三性均确认无异议。
原、被告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第3项诉讼请求,经原、被告确认,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工程款利息:1、对于“**广场工程”的本金应该是397871.04元,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质保金314500元,从2018年12月21日起算。2、关于“骏和广场零星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对应的工程款为14667.8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3、关于消防工程,对应的工程款54637.64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利息起算点2017年11月6日,该项工程的质保金为25901.84元,利息起算点2018年11月16日。利息按同期利率标准,各项款项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被告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4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认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原告在2021年2月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在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的陈述,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67176.36元工程款、质保金340401.85元未支付。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要求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67176.36元、质保金340401.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原、被告确认,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工程款利息:1、对于“**广场工程”的本金是397871.04元,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质保金314500元,从2018年12月21日起算。2、关于“骏和广场零星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对应的工程款为14667.8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3、关于消防工程,对应的工程款54637.64元,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利息起算点2017年11月6日,该项工程的质保金为25901.84元,利息起算点2018年11月16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各项款项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认定工程款利息为:1、以397871.04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以14667.8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以54637.64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以25901.8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773.47元,由于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上文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11元,因该费用是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176.36元、质保金340401.85元;
二、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1、以397871.04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以14667.8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以54637.64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以25901.8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3元,由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691元,由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筱笛